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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天安)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天安)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作者:佚名
时间:2017-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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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
第一条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被保险人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市的实施办法而制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且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和第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章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盗窃、抢劫;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龙卷风、台风、暴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机动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为其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因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十二时起至期满日的十二时止。
第九条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但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作者:佚名
时间:2017-8-21
浏览量: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十万元。
第六章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受托管理物业清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和缴纳增加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于被保险人放纵事态发展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或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和修复。
第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未履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终止本保险。
第七章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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