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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关系1
第九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节 法律关系客体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关系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存在的方式之一。法律不但以法律文件、规范的形式存在,而且以人际关系的形式存在。“法律关系”一词源出罗马法,最初仅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 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1764——1844)根据罗马法 抽象出“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对法律关系有独到的研究。他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即“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萨维尼并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确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继历史法学派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对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分析作出了贡献。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或直接来自德国,或来自日本。解放以后我国接受了来自苏联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定义基本为法学界公认。这一定义有两个特色:一是强调法律的调整,二是强调权利义务关系。与此不同的另一种看法是强调法律关系的社会生成性,法律约束性。法律非创造此种关系,它不过是将自然构成之关系加以规则。 因此,可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 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2.法律关系是法律拘束的社会关系 表现在:(1)合格的法律关系主体由法律加以规定。(2)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法律规定。(3)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受法律拘束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可以分为: 自然人和团体人(或拟制人) 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自然人 自然人(Natural Persons)一般指有生命的,有血有肉的人。严格说来,此说并不准确,自然人应指有生命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在奴隶制下,奴隶虽是有生命的人,但他不具备法律人格,因而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家长制社会里,只有家长才具备完全的、独立的法律人格;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以后,一切有生命的人都应当具备平等的法律人格得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逐渐为文明国家普遍接受。 现在,具备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即具备法律人格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与保障的基本人权。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含无国籍人)。 作为我国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有中国公民和居住在我国或与我国公民、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国公民(含无国籍人)。 团体人 团体人 ,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除自然人以外的任何实体,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两大类。 法人(Artificial persons),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人包括行政法人、民法人、国际法人在内。狭义的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组织。法理学上讨论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是广义的。法人不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和各种诉讼关系,法人还可成为犯罪主体。 非法人团体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团体人。这是一类特殊的人的组合,它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又享有某些权利并承担某些义务。我国的非法人团体主要有:合伙、个体户、家庭、大学的院、系、教研室、工厂的车间等等。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或称法律人格,指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即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及责任的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自然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有关自然人能力的法律制度不同时代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自然人的某些特殊的权利能力要待达于一定年龄才具备。例如,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公民到18岁才具有立遗嘱的权利。规定成年公民方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达一定年龄方得结婚等等是所有法律的通例。 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及责任的能力。 行为能力包括积极行为能力和消极行为能力两大类。 积极行为能力指通过合法行为享受权利的能力,例如,订合同的能力、投票的能力等等。不具备积极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不为法律认可,因而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消极行为能力指承担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能力,例如支付价款、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的能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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