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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ABS法律关系要点
第一部分:江苏、平安银行项目简介
江苏银行项目:
管理人: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及服务机构:江苏银行
法律服务:金杜律师事务所
评级机构: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
评级:AAA
平安银行项目:
管理人:博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服务机构及票据保证人
项目律师: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任
评级机构: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AAA级评级
资产类型:该项目基础资产涵盖了贸易及租赁应收账款债权,均以商业承兑汇票为支付结算工具;
第二部分:模式对比
江苏银行模式: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
“融元1号”紧密结合票据资产本身产生的权益,在设置入池资产时,以法定票据权利所派生的票据收益权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
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其实在票据信托业务被叫停之后衍生的。在2012年10月银监会叫停票据信托,但银行后续衍生出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绕开监管限制,将汇票的直接转让换成票据收益权的转让。
两者差异:票据信托,但是票据信托严格意义上包含票据转让信托和票据收益权转让信托,一个是债权的转让,另外一个是债权带来的收益权的转让,这个是本质的区别。前期平安的票据资产证券化,就是债权的ABS,江苏银行的就是收益权的ABS,一个在深交所、一个在上交所。对比看,深交所批债权ABS的尺度更大
第三部分:两种模式的法律问题
该模式的背后法律关系如何,市场上有多种看法:
1、关于收益权模式:主要围绕的核心是票据是否有收益权之说,以及票据收益权如存在是否得到保护。
2、关于债券模式:主要围绕票据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银监的规定的差异;
关于收益权模式法律问题:
反方:票据除本金外,无任何财产权
票据收益权属于一种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物主因出让所属物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在国外,商业汇票因具有远期融资功能,因此存在无息汇票和附息汇票(有息汇票)两种法定类型,附息汇票系由出票人在票面上标注利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有权获取票据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收益(票据孳息)。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无附息票据种类,因此国内均为无息票据,即法定意义上,标的票据在有效期内任何时点上的价值均为票面本金,排除了本金之外的任何财产权。因此,国内银行业进行票据交易时,均采取对汇票本金折价的贴现方式,而非附息收益方式。国内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可转让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附息融资性票据,因属于债券性质,故具有合法的附息收益权。
反方:票据的收益权在ABS中没有消除票据本身的权利
一般来说,权利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基础权利项下的权利转让予他人。票据收益权转让并不影响权利人对票据资产的所有权,?权利人仍可以将票据出质。值得注意的是,?票据与其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基础资产所对应的收益权载体不同,?基于它的无因性,?票据一旦经过背书转让予善意第三人,?以该等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专项计划将承担基础资产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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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项目律师金杜对三种模式看法
金杜近期的文章对票据债权模式、保理应收账款模式、收益权模式都做了可行性认证,值得大家学习下:总体观点,债权模式、应收账款模式都存瑕疵,收益权模式可行!
1、以票据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作为基础资产
即原始权益人以票据对应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起专项计划并以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在此情况下,?交易结构大致如图所示:
如前所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亦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易言之,?票据系作为对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支付结算性质的履约方式。
基于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情况的讨论,?了解到基础债权和票据权利可能存在的竞合择一问题:
1.?若基础合同或基础债权人认可债务人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并认可票据的出票或转让能够作为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的履约。在此情况项下,?债权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已通过履约行为消灭,?债权人的权利转为了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届时将作为票据权利人依票据记载向票据付款人进行提示付款和相关追索;?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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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基础合同或基础债权人不认可债务人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即不认可票据的出票或转让能够作为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的履约。此时,?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确仍存在,?并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向专项计划转让。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票据即不存在一个双方认可的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出票或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的效力存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基础债权和票据权利往往难以同时竞合存在,?任一权利的创设或转让从严格的法律逻辑层面,?可能会以另一权利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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