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破产财产的清理文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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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破产财产的清理文件

3、适用范围不同。破产撤销权较民法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凡是损害了债权利益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恶意,无论其行为为积极或消极,无论其形式、内容是否合法,只要是在破产受理前一定期限内实施的,均可依法实施撤销。 ?? ? 4、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不同。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无论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还是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国外立法大多采用两种制度,一是规定诉讼时效,一是规定除斥期间。我国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般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人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为了使法院对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否撤销其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新破产法分别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时间期限:对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五种行为规定的法定期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原因后,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5、行使权利的后果归属不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因撤销债务人行为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可就这部分财产直接要求受偿。而破产法上之撤销权,因其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归属破产财团,破产债权人只能在破产还债程序开始后依法定程序受偿。 (二)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得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破产人在破产受理以前的行为。破产人在破产受理以后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不存在撤销问题。 (2)得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减少了破产人现有的财产或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从而使债权人受偿的比例减损的行为。例如,非正常压价出售、放弃财产权利、赠与。 (3)得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4)必须有基于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存在。撤销权行使的作用在于恢复原状,追回被破产人不适当处理的财产。在没有实际存在行为获益人的情况下,破产清算人找不到被追偿的主体,不能达到追回破产财产的目的,也无法行使撤销权。例如,破产人毁损了自己的财物,由于没有实际获益的人存在,则不能达到追回破产财产的目的,也就无法行使撤销权。 (三)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2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美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的例外规则 美国破产法将下列情形解释为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1、为了取得新价值而同时发生的交易行为。若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是同时发生交易,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因为这种价值的交换不会引起破产财产价值总量的减少,也就不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2、基于正常经营行为所进行的付款; 3、“净结果”情形。假如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的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但同时银行又贷款给债务人50万元,并且未设定担保,那么依据偏颇性清偿能够追回的财产不是100万元而是50万元,这就是 “净结果原则”; 4、特定担保情形。如债务人陷于困境时,债权人仍然向债务人贷款用于购买财产,并且用随后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这种担保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5、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人身伤害赔偿费用的支付等。 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第33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后,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效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的变动应恢复到无效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已经给付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追回债务人无效行为所处置的财产。 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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