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上海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新规解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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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与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待遇主要包括三项:产假、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补贴。2013年1月19日,上海市政府发出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本文就女职工劳动保护新规进行分析与详解。 2 D \6 [, b e 3 n1 z! ` J. h1 V! m k- W# ]# ~9 D 一、产假期限 1、女职工的产假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2002年4月18日)的《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规定:(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A??`3 e$ T! V3 v6 } 析评:根据新规定,女职工的产假由原先常见的4.5个月增至143天,即产假(含生育前休假15天)98天+晚育假30天+难产休假15天=143天。 2、女职的产假(自然流产等原因) 根据国务院颁布(2002年4月27日)的《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规定:(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析评:与上海市原规定15天(妊娠期不足三个月)和45天(妊娠期超过三个月)的规定相比,相应的休假天数有所减少,但目前“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尚未调整。 3、产假、晚育假与法定节假日关系 晚育假(30天)、晚婚假(7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0 k- ^ q; S; \+ K8 x# | 7 Y7 m$ a: x U9 u+ ?% f7 d 0 X7 j4 |) U: H5 ^1 K% j* f7 w S 二、生育生活津贴 1、2011年7月以来的一般性规定+ n5 B, }. P: w2 H9 }! b# K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调整参加上海市城镇保险的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d5 `! Z! r- V. n- U/ A2 a. s y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析评:本次调整实现了将女职工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由原标准中的本人缴费基数调整为新标准“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T+ W# E: `6 ~ |9 o, } 以人社局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2892元/月)、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托底,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封顶(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规定用人单位对超出部分(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情况下)予以补差。8 p e+ C( U J 2、2009年起上海市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 q# k3 P% I/ `8 I$ {/ s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本市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不再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挂钩,现确定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为2892元。2009年起生产或流产的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2892元的,按2892元计发。% D4 `9 }- n??q4 M2 ^) Z 3、2013年1月的新规定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析评:本次调整系对2011年7月市府35号文的补充,解决了三大方面的疑义:(1)即产假规定中增加的“8天”的生育生活津贴的计算标准、(2)高工资女职工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补差(产前本人工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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