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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应用于我国养老服务业的政策分析
PPP作为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供给方式,已经在国外以及我国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具备了良好的实践基础。但是,该模式在我国公共服务供给领域的应用仍然处于发展初期,应用于我国养老服务业仍存在很多不可回避的制约因素,亟待解决。
构建养老服务公私合作的监管体系
我国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而PPP在我国也同样是新型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二者的结合应用,首先需要构建起相对完备的组织机制和制度体系,为养老服务业PPP项目的良性发展奠定基础。
(一)明确养老服务业公私合作的管理体制
从国际经验看,多数国家均建立了中央一级的专门机构来负责PPP项目的管理。比如英国的财政部基础设施局、美国的公私合作国家委员会、澳大利亚的国家公私合作工作组等。虽然各国在PPP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能权限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相对统一的PPP管理机制有助于推进PPP的制度建设,保证重大PPP项目符合政府、公共利益。
目前我国PPP发展处于初期阶段,尚未建立专门的PPP管理部门。无论是从资源整合还是从规范指引、监督指导角度考虑,建立专门统一的PPP管理部门都是必然的趋势。PPP管理部门的组织设置既要考虑到业务的相关性,更要考虑到便于各部门的协调组织。一般而言,一国的PPP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能:推进或制定PPP相关法规及政策;大型PPP项目的评估审核;对PPP项目的公私双方提供政策指导、项目指引等;政府及相关PPP项目的咨询服务;保证公私双方在PPP项目中均取得合理的收益;PPP项目的研究、统计平台等。
(二)完善养老服务公私合作的制度体系
PPP项目的实施与推进往往涉及多方的利害关系人。而PPP项目运行周期较长,也就对一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透明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国PPP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水平,极大地影响着PPP的发展程度,影响着各方的参与热情。一国PPP法律制度的体系建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整体的法律体系以及现行的法律框架。俄罗斯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专门的PPP法,而多数普通法国家则较少针对PPP单独立法。如PPP的肇始国——英国,就没有专门的PPP法案,PPP的管理职能由财政部通过激励、引导等方式来实施。
我国养老服务业公私合作机制的法律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是基本的准则。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应当保有合理的监督权和介入权,加强对社会资本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公办民营、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公私合作机制中,政府主要通过合同管理、价格管理、收住对象托底管理等方式加强对民营机构的监管。通过一系列制度规范,政府旨在强化公私合作养老机构的公益性质,保证其始终以公益为发展目标。
第二,平等合作。在公私合作的过程中,双方应当在平等合作的基础和理念上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合同确定公私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充分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推进项目的实施。这就需要确立双方在合同磋商、签订、履约等各个环节中的平等地位,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制度约束双方的行为。养老服务公私合作项目既要提高公共服务效能,又能保证私人资本的合理回报,这才是项目持续发展的原动力。
第三,完善养老服务PPP领域的法律体系。制定PPP参与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建设的基本法律,对养老服务PPP项目的应用领域、实施过程、项目评价、风险分担、利益分配等基本法律问题进行规范。在此基础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制定部门规章,对养老服务PPP项目的实施细则作出明确规定。
建设养老服务PPP项目评价体系
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1990—2012年,我国相应部门参与的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达1064个,投资总规模为1193.3亿美元。多样化的PPP合作模式在为私人部门带来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机会的同时,公共部门面临着一个重要的决策问题,即哪些项目适合采用PPP模式操作,采用PPP模式提供养老服务是否会获得比传统公共部门提供养老服务更优的效益?在评价一个项目是否适合采用PPP模式开展方面,英国探索出“物有所值”的项目评价方法。所谓物有所值(Valuefor Money,VFM),即评价一项目是否应采用PPP模式,应着重看该项目在资金价值评价上的指标。2004年,英国政府颁布了《资金价值评估指南》,指出VFM是项目生命期内费用与目标实现程度的最优组合,而非仅考虑选择费用最低的方案。我国也明确将“物有所值”标准作为PPP项目评估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养老服务项目在进行PPP适用性的定性分析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项目本身的适用性问题,即较为适合以PPP方式进行的养老服务项目应当具有较长的开发周期,具有较为充分的市场服务需求。规模过小或过于复杂的项目不适合采用PPP方式进行操作。同时,由于养老服务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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