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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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 容 摘 要 2 一、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探析 2 (一)关于以交通肇事行为人责任大小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2 (二)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罪过内涵的界定 4 二、交通肇事者主观心态的分析 6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8 (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 9 (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11 (三)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 11 三、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 姓名:林浩 内 容 摘 要 随着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人类发明汽车、火车、电车等交通工具以来,极大地便利了人们之间的交流,促进了经济的飞速发展,但是一个负面的影响却是非常重大的,那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数目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已经成为除战争以外导致人员伤亡的第二大原因。 关键词:交通肇事;主观罪过;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解释》 的内容之一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这一规定值得追问。 (一)关于以交通肇事行为人责任大小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还同时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较为严重的过失,由于过失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虽然行为人本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过失是清楚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外在表现来认定行为人过失的有无及其轻重。 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根据行为人的责任程度来表示其过失的有无及其程度轻重的,例如,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根据责任大小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只有在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构成犯罪,这种以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来认定交通事故罪与非罪的方法是很不科学很不合理的。 过失犯罪中许多犯罪也并非只是行为人单方面的责任、过错,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根据责任大小决定罪行的轻重,这既不合理,也破坏了整个刑法体系的统一和谐。可以这样说,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可以出现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是先划分他们之间的责任后再决定追究哪一方或几方的责任,而是只要责任人有过失,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即认为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两方以上责任人参与下的过失犯罪,很难分出他们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其中一方如果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该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这种划定方法,这样不仅破坏了整个刑法体系的和谐统一,还会引发诸多新的矛盾。 (二)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罪过内涵的界定 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一罪刑阶段法定内涵的争论此起彼伏 ,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刑阶段规定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即“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第三罪刑阶段 ,属于情节加重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情节加重犯难以说明在众多过失犯罪中为何只有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第三罪刑阶段。如果逃逸行为是故意的,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是过失的,其社会危害性与第二个罪刑阶段有什么本质区别,为什么一定要把其法定刑分别规定为七年以上与七年以下,其理由难以理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的故意犯罪”,按此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逃避罪责,见死不救,驾车逃跑,违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观点的不合理处显而易见。在逃逸过程中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转变成了逃逸时希望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心理,主观恶性明显增加,其社会危害性也明显大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此时,再用处理过失犯罪的刑罚来处罚故意行为明显会让人感觉罪刑不相适应。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罪过上仅限于过失心理,持该论者认为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只限于过失犯罪,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也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符合我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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