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期未案例复习题[1].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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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保险索赔案例 某企业以CFR价格进口货物一批,在接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及时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W.P.A)。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遇到下雨,因船舶舱门不紧密,雨水漏入舱内,致使舱内货物遭到水渍损失,该企业凭清洁提单向船公司办理提货时,发现上述情况,随后便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最终该企业从船公司外获得赔偿。 答:水渍险(W.P.A)的英文全称是With Particular Average,从其字面理解为“单独海损负责赔偿”,即被保险货物在航行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原因而使货物遭到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也即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均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因此,它不是指不论何种原因,致使货物遭到水渍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意思。在此例中,该批货物,由于载货海轮在航行中,遇到下雨,舱门不严,而使货物遭到水渍,很显然不是水渍险所指明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原因所造成的,这种水渍损失不应属于水渍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该批货物所遭受的水渍损失,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 该批货物报遭受的水渍损失,其实是由于舱门不严密,船公司保管,保存货物不妥所致,因此,只能向船公司提出索赔。 关于FOB出口大米引起的纠纷案 我国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0年10月18日:与汉堡一客商签订一份出口大米的合同。该合伺规定的主要条款为;。 品名:中国籼米 规格:含水份最高15%,破碎率最高20%,含杂质最高1%。数量:8 000公吨 包装:麻袋装,每袋净重60公斤 单价:每公吨100马克FOB Shanghai(上海) 运输:买方须于1990年12月和1991年1月两次派船接运货物,每次装运4 000公吨. 商检:以装船口岸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重量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 对第一批货,买方按期派船前来接运,我方如数交货,对第二批货,买方却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派来船只,一直延误到1991年4月才派船来接货.对此,我方公司未提出异议,仍装船交货 但当大米运到Hamburg日之后,买方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补偿.其理由是: (1)该批大米的品质规格在装船前就有缺陷.虽然合同规定了中国商检局所出具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但根据道义和传统习惯,卖方交付的与合同规定相差如此远的货物,应负有责任。(2)虫害己证明不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我方接到对方的索赔后拒赔,理由: (1)根据合同规定的FOB条件,我方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承担责任。(2)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今仍然完好,未发现虫害。 买方最后仍坚持虫害不是在运输途中产生的,而是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存在,应属于卖方责任. 对上述买卖双方不一致意见,各持己见,争论不休。,案子只好提交仲裁机构调解. 答:本案所涉及的是FOB合同. 根据1990年《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责任与风险的转移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为界,即货物越过船舷后产生的运输风险应由买方负责。但是如果交货后产生的货损是由卖方的过失或由于货物本身的“内在缺陷”造成的,卖方仍应负责,此时,买方应列举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现本案大米生虫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装船前由卖方的过失造成的,还是在装船后运输途中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这是本案关键所在。就这个关键问题,买方提供了检验机关的检验证明,证明生虫是在装船前发生的。而卖方虽然以装运口岸中国商检.机构保存的检验货样至今完好,未发生虫害为据,说明生虫不是在装船之前发生的。但就此也并不能完全说明虫害产生于运输过程之中。事实上,买方指出该批大米是用旧麻袋装的,旧麻袋内就很可能附有虫卵。如果卖方认为旧麻袋无虫卵或已采取清除虫卵的处理,卖方则应提出证明。在这一点上,卖方理不足。 审理此案时应当指出买方应负关键责任的是:买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期限指派船只装货的义务,—由此引起货物过久存放于待运仓库而引起大米品质的变化,应由买方承担责任。1990年《通则:》对FOB合同的解释有这样的规定: “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内到达,或未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止装货,买方应负担一切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规定期限终了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 可见,在FOB合同下,买方指定船只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但在本案买方延迟派船达3个月之久,卖方却未提出任何异议,有关人员实属失职或无知. 关子DES进口合同下的纠纷案 我方某公司向汉堡一商行订购某种西药100瓶,每瓶900马克,总值为90000马克。合同规定:5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海运中国广州港口,并于5月31日在该港口船上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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