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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自然人要点
第五章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人格权 1、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 特征: (1)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2)属于专属权,不得继承,不得抛弃; (3)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 (4)是开放性的权利(人的所有本质属性)。 2、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1)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即人的自由与尊严受法律保护。 (2)具体人格权:是指人的自由和尊严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其他人格权。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2)制度价值:保护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及维护社会秩序。 (3)条件: A.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满2年 B.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C.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并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 ●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3个月 ●财产管理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有争议、无能力代管或不宜作代管人,由法院指定或依法变更。法院可指定公民或有关组织为财产代管人。其职责:妥善管理财产;接受给付,履行债务;追索债权;起诉和应诉等。 (4)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仅发生财产代管,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5)对失踪宣告的撤销 重新出现或确知下落——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案例思考 ●2006年5月1日,杨某上山探险未归,从此杳无音信。2008年6月1日,杨某的债权人文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杨某的父母问询赶来要求法院驳回文某的申请。问:法院能否受理文某的失踪宣告申请?为什么? ●甲被法院宣告失踪,其兄乙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丙向乙主张,要求乙从甲的财产中支付丙借给甲的借款5000元。乙未予理睬。问:丙能否以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履行代管人职责? 2、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 (2)制度价值:结束民事主体资格(拟制失踪人死亡,以便其配偶取得再婚权,其继承人得以继承遗产,并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3)条件 A.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民诉法第167条规定,法定期间有三种: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不满2年。 B.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了申请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C.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1年;意外事故不可能生存,3个月。死亡日期:判决宣告之日。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即: A.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等)自然终结 B.财产关系依法清理(财产继承、债务清偿等) (5)对死亡宣告的撤销 重新出现或确知未死亡——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撤消后的法律后果: 原则上其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到宣告死亡前的状态。 ●婚姻关系——未再婚则自行恢复,再婚则保护新婚姻关系。 ●收养关系——有效。但可协议解除关系。 ●继承的财产——返还 ●第三人善意取得——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 ●恶意申请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主要区别 案例思考 1、甲下落不明已经5年,他的配偶想要申请其死亡,但是他的父母不同意。法院在知道甲的父母反对的情况下,能否受理甲的配偶之申请?为什么? 2、吉某被宣告死亡,其妻李某申请继承吉某与其父亲共有的房屋,其父以吉某可能活着回来为由拒绝分割,并因此要求李某不得改嫁。吉某父亲的意见是否合法?为什么? 3、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丁应将其从甲、乙、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B.丁只应将其从甲、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C.戊从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都应返还给甲 D.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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