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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要点
第五讲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二、可撤销婚姻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 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含义与特征 1. 含义: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2. 特征 (1) 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即无效婚姻亦为婚姻。 (2)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 (3)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之间自始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绝对并不意味着无效婚姻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无效婚姻也有无效的法律后果. 3. 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原因不同 (3)可否转换不同 (4)法律后果不同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1.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2. 现行立法规定的分析与评价 三、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 1. 无效宣告请求权的主体 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2. 无效宣告请求权的相对人 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如果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那么该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自然应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配偶一方应为被告;夫妻均已死亡的,不列被告; 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的,由其中某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以其余当事人为被告;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以当事人全体为被告。当事人中死亡者,以生存的当事人为被告。 3.无效宣告请求权的限制 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应该在婚姻成立之时(即结婚时)存在。 如果在婚姻成立时不存在,而是在婚姻成立之前或婚姻成立之后存在,对该婚姻的效力没有影响。 然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无效的原因在婚姻成立之时就存在,应当推定无效的原因在婚姻成立之时不存在,即不能认定该婚姻为无效婚姻,而应当推定为有效婚姻。 三、无效婚姻的宣告 1. 是否当然无效?——宣告无效 2. 宣告无效的机关 ▲在1980年《婚姻法》修订前,依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的规定,我国实行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制度。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虽然首次规定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也没有规定宣告婚姻无效采用何种程序。 ▲鉴于婚姻无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和2003年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当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 3.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司法解释看,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与特点 1. 含义:可撤销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主要指私益要件)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有权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 2.特点: (1)可撤销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 (2)可撤销婚姻虽属已成立的婚姻,但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 (3)可撤销婚姻,得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主张撤销,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 (4)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前,尽管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仍然是有效的。 3.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1)原因不同 (2)效力不同 (3)启动程序不同 二、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1.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即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为胁迫。 2. 评价与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5条强调,“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那么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欠缺的原因原则上就应均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在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时,应在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将错误(重大误解)、欺诈增列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 三、婚姻撤销权 1.婚姻撤销权的性质——形成权 2.婚姻撤销权的主体 3.婚姻撤销权的行使 四、婚姻撤销的程序 1.撤销婚姻的机关 2.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撤销案件适用的程序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 一、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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