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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移民”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与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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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移民”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与法律适用

 ---!!!!!!----------------------------------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 ---!!!!!!----------------------------------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 “高考移民”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与法律适用   欧阳东平 彭璇   【案情简介】   戴某为江西某县中学教师,其女儿一直在江西某县中学读书。2003年底,戴某与康某经协商,约定由戴某向康某支付2万元,康某为戴某之女办理合法、正规的提前三年的云南户口、学籍和高考准考证等参加云南省高考的手续。康某向戴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戴某孩儿2004年于云南参加普通高考款贰万元整,若不能或因限报不愿参加其款全部退回等”。高考前,康某为戴某之女及百余名其他外籍考生一同办理的高考准考证被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扣发。后,经该批赴云南参加高考的外籍考生及家长集体向当地州政府上访,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准考证发给了外籍考生,戴某之女在云南省参加了高考,考分达到了该省本科录取分数线。后,因云南省对外籍高考移民规定了限报条件,戴某认为违背了其本意,放弃了填报志愿,其女儿当年未被录取。为此,戴某向法院起讼,要求康某返还2万元代理费。   【争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与康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教育部制定的关于“高考移民”的规范是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违反该规章,并不能导致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在民事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因而,戴某与康某的委托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戴某之女参加云南高考后,因限报而放弃了填报志愿,康某应依合同约定将2万元代理费返还给戴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与康某的委托代理高考移民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教育考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无效,康某因此获取的2万元代理费,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额返还给戴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与康某约定虚构户籍迁移事实,规避国家高考政策,恶意串通意图明显,既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 (云南当地考生)利益,又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教育考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戴某支付给康某的2万元属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康某所获得的2万元代理费系不法原因受领,不该保有,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追缴入国库。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是一起因“高考移民”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之所以将本案委托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且非但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还须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之特征,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康某与戴某的委托代理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民事领域,权利不是无限的,个人的权利行使应以社会公共利益和不影响他人权利行使为边界。   社会公共利益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理论界大多认为违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家庭人伦、公正竞争等公序良俗原则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虽然每个公民均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受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当前我国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主要是通过高考这个竞争平台取得。高考指新中国的高等教育入学考试,以教育资源和教育水平为依托,是一个面向全体公民的竞争平台,涉及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高考制度是规范我国高等教育入学考试各项规定的总和,包括高考报名、招生录取等规定和国家为了维护高考的公平竞争秩序,针对不同地区教育资源的不平衡状况,给予少数民族和部分边远地区适当的高考优惠政策,已为社会公众广泛接受,成为了维护我国教育领域公共秩序的一项基本制度。所谓“高考移民”是指考生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和学籍手续,取得高考前离开就读地前往录取分数线较低的省(市)报考、录取资格,以享受高考优惠政策谋取高考竞争优势利益的现象。“高考移民”往往以金钱或权力为基础谋取高考竞争中的优势利益,如本案戴某向康某支付2万元,委托康某为其女儿去办理“高考移民”相关手续就是为了谋取云南的高考优惠政策利益,使其女儿在高考中获得竞争优势,就是典型的以金钱为基础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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