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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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 ---!!!!!!----------------------------------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本案例节选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newlaw2002/SLC/SLC. asp?Db=fnlGid=117480849。 2002年9月10日,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天宝公司)与荷兰LEHMANN TROOST BV公司(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大连天宝公司向LEHMANN TROOST BV公司(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销售鸭梨,价格条款为CIF鹿特丹6. 25美元/箱,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提单传真后电汇货款75%,货物到达后支付25%。根据合同的约定,大连天宝公司分5批向买方出售货物。 2002年11月,大连天宝公司将销售合同约定的5批货物中的最后一批共计3 360箱、总价值21 000美元的鸭梨,委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外公司)为其从天津新港承运到荷兰鹿特丹。2002年11月13日,东方海外公司签发OOL记名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东方海外公司,托运人为大连天宝公司,收货人为LEHMANN TROOST BV公司(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 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前的2002年12月12日,涉案货物的收货人LEHMANN TROOST BV公司(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向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诉前扣押OOL提单项下的货物。2002年12月14日,涉案货物鸭梨到达目的港后,被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扣押。 大连天宝公司将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5批货物委托东方海外公司承运,大连天宝公司直至第五批货物抵达目的地前,均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运费。2003年1月6日,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拍卖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得价款为4 200欧元。东方海外公司主张该款项抵偿了港口费用,但其当庭确认没有抵偿港口费的收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涉案提单可以证明东方海外公司与大连天宝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12月14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03年4月30日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人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致函大连天宝公司,要求大连天宝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5笔货物的海运费;2002年12月12日涉案收货人向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诉前扣押OOL提单项下的货物,此后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当地法院司法扣押,致使东方海外公司无法交货,并产生仓储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2003年1月6日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行使留置权,拍卖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拍卖所得价款为4 200欧元;而此时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代理人及大连天宝公司均未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海运费。大连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方海外公司已委托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按约定收取了海运费,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代理人于2003年8月26日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6 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 法院认为,东方海外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完成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大连天宝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海运费。由于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之前已被收货人申请司法扣押,承运货物鸭梨属于极易腐烂不能长时间保存的货物,长时间滞留目的港必然产生大量费用。东方海外公司在大连天宝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海运费的情况下,向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行使留置权,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依法拍卖了OOL单项下的货物,用以偿付大连天宝公司拖欠的海运费及港口费。因纠纷的发生地为荷兰鹿特丹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适用荷兰法律没有异议。《荷兰民法典》第491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承运人、保管人以及承运人有权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的请求,授权他们以法官决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出售货物。”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行使留置权,依法拍卖不宜长时间保存货物的行为,符合《荷兰民法典》第491条的规定。 大连天宝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了海运费,而此时东方海外公司再以大连天宝公司拖欠海运费为由扣押拍卖所得价款应属不当。但是,货物滞留目的港被扣押、拍卖,必然产生相应的港口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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