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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要点
6.受损财产修复或重建,应保留修复或重建时所用的材料、工时等凭证、工程量清单等和一切有关的发票、收据; 7.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填写财产损失清单; 8.对于大笔的保险责任内的赔偿,若赔偿金额一时难以确定,争取保险公司在可估损的金额里按一定比例先支付给被保险人,以帮助被保险人及时恢复生产; 9.协助保险公司及时收集齐全理赔凭证,和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争取尽快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保险金; 10.损失赔偿金额一经最终确定,保险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赔偿金。 第四节 工程保险与管理 工程保证担保与工程保险的比较 工程保险和工程保证担保是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两种重要途径,它们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多差别。 (一)两者共性 1.都是有偿的工程风险转移的重要手段。 2.目的相同 3.方式相同 4.时效相同 5.性质上都是从属合同 (二)两者的差异 1.风险性质不同 2.受益方式不同 3.风险责任不同 4.投保条件不同 5.风险预期不同 6.目的不同 工程保证担保与工程保险的比较 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案例 案例一:协议内容相同,为何处理结果不一 本市甲建筑公司与丙开发公司于1995年7月15日签订绍兴市区某地块一期住宅楼承建工程;乙建筑公司与丙开发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二期住宅楼建筑工程,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均约定:如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96年两幢住宅先后完工,因丙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甲、乙两建筑公司催讨无果,于1998年4月分别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丙开发公司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方能有效,甲、乙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虽有仲裁约定,但却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属无效约定,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为此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绍兴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甲与丙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丙要求认定无效的申请;乙与丙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驳回乙的仲裁申请。 案例一:协议内容相同,为何处理结果不一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必备条件,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甲与丙、乙与丙两份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都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什么一份有效,一份无效?这里涉及一个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般都不具有溯及力。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甲与丙所订合同在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原《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仲裁协议只要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而乙与丙所订合同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因仲裁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关于应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且丙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属无效。 案例二:发包人停建应赔偿损失 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与A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歌舞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建一座3层高、建筑面积为1405平方米的歌舞厅,工程造价为230万元,工期为一年。当第一层建设一半时,A娱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被迫停工。在停工期间,A娱乐公司被B公司收购。B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决定将正在建设的歌舞厅改建成保龄球城,不仅重新进行设计,而且与某国家级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欲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协议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因工程欠款及停工停建等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市建筑公司已停工8个月。为追回工程欠款,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市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 由于A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在建工程停工,又因为B公司收购了A公司,应承担A公司原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B公司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停建,依法应当承担给市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首先,应当由B公司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建筑公司的损失,将积压的材料和构件按实际价值买回;其次,按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第三,赔偿市建筑公司的停工、中途停建的损失,如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第四,赔偿因中途停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如机械设备调迁的费用等;第五,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案例三:承包商应提供约定的产品 1992年2月4日,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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