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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诉柳州天祥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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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诉柳州天祥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1838-1-1.html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4号
原告刘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天祥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18号。
法人代表人郭继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舟,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柳州天祥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宪禄,被告柳州天祥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成、何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工,实际兼做挖水沟、清厕所、电焊及补漏等工作,工作上一直兢兢业业。至2012年4月,被告制造种种理由,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而且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将此事提交柳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在事实认定不清及错误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到2012年4月30曰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半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16.94元(工作时间从2007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曰,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9.66元,赔偿金为补偿金的2倍,故赔偿金为4.5个月×1179.66元×2倍=10616.9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共5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9605元。
被告柳州天祥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自述每月工资为1179.4元。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16.94元,被申请人加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9605元。
2010年10月19日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6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8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加付其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关于辞退工程部员工刘建国的申请报告》复印件,被告对此表示否认,认为实际并未辞退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表示同意原告随时回单位上班。被告称与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之前是原告将劳动关系挂至公司的,购买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出钱。
以上事实,有仲裁书、送达回证、报告、工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从2007年10月2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10年3月1日开始,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辩称是原告将劳动关系挂在公司的,是自己购买养老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辞退,从2012年5月1日开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提供的申请报告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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