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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工程项目监理责任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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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项目监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发现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工程监理业务时,因过失未能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或发出错误指令导致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本保险期间或发现期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一)和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三)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 (四)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五)被保险人将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监理业务; (七)被保险人被收缴《监理许可证书》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或被勒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八)被保险人的监理工程师被吊销执业资格后或被勒令暂停执业期间继续执行业务。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保险期间和发现期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委派的监理人员进入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工程项目工地起至工程所有人对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无论如何,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终止日。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发现期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的次日零时起向后顺延至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发现期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以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发现期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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