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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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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摘要)
第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以下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文化、科技、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科技场馆、体育场馆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场所和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二)妇幼保健医疗机构、儿童医院。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场所禁止吸烟:
(一)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食堂等;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厅、等候室等相关场所;
(五)商场、超市;
(六)酒店、饭馆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美术馆等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场馆;
(八)体育馆、健身馆等运动场馆;
(九)歌(舞)厅、游艺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十)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在本规定确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实行全面禁止吸烟;不实行全面禁止吸烟的,应当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外可以设置吸烟区。设置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和保障人身安全要求;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三)设置醒目的吸烟区标识和路径指引标志;
(四)设置烟灰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五)不得与非吸烟区使用同一空调系统和换气系统。
设定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的,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改正。
设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吸烟和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逐步减少和取消吸烟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全面负责本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阻、制止或者请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控制吸烟工作的培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的;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不予以劝阻、制止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吸烟是指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危害,确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禁止吸烟;限制烟草广告宣传和烟草制品销售。
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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