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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康,第三人陈x、陈xx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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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康,第三人陈X、陈XX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7006-1-1.html
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北路东侧平地。
法定代表人吴X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炜声,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陈X康,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龙安镇。
第三人陈X,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龙安镇。
第三人陈XX,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龙安镇。
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康,第三人陈X、陈XX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声、陈X及被告陈X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和《饲养回收“玉土洋”(母)鸭劳动报酬计算办法》,并于2010年7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领购“玉土洋”公鸭苗200羽和“玉土洋”母鸭苗4520羽给进行养殖,总价值为16189.6元,在养殖过程中被告先后自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15322.90元的疫苗、药品、器械及169314元的饲料。至2010年11月底、12月初肉鸭出栏之时,被告仅向原告交了1557羽总重量为6509.3市斤的成品肉鸭回收,其中不合格的肉鸭为1178羽,所回收的肉鸭总价值人民币48998.4元。依照《委托养“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结算,原告对被告本批次养殖的鸭应补贴7927.4元,经结算被告本批次养殖共亏损人民币302050.69元,该亏损是由被告在养殖过程中造成,属于养殖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缴交给原告的养殖风险金1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85050.69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给原告。而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领运了部分饲料,故第三人对其领运的部分饲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养殖亏损款共计人民币285050.69元及违约金74825.81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养鸭申请表;4、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5、饲养回收“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证据3、4、5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饲养回收合同关系;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市场风险,被告承担养殖风险(包括鸭死亡、失窃、水灾、火灾、用饲料超多、肉鸭产量低等);③按《报酬计算办法》计算报酬为负数时,被告先用风险金后用家庭财产向原告补偿;6、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到原告处领运饲料;7、鸭苗进货交接单,证明被告自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16189.6元的玉土洋鸭苗4720羽;8、药品交接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15322.90元的疫苗、药品、器械;9、饲料调拨单,证明被告自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169314元的饲料;10、磅码单,证明被告交给原告回收的合格鸭为379羽,不合格鸭为1178羽,价值48998.4元;11、报酬计算表,证明被告本次养殖款及饲料补贴为7927.4元;应支付鸭苗、疫苗、器械和饲料款358976.49元,亏损285050.69元。
被告陈X康辩称,其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是由于原告不提供技术,致使鸭苗病死导致,其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其于肉鸭出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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