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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平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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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员工生命和公司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二级公司、驾校、车站,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所作出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各二级单位应当推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员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经理(校长、站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出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并落实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保障所需经费。
第七条 集团公司安全委员会,要加强对各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置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经理(校长、站长)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并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确保生产安全,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统筹安排。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清除安全事故隐患,抓好安全生产的过程管理工作。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安全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设备管理人和安全检查人签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临事故现场,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上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运输、使用、贮存,必须有防火、防盗、防爆措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地和贮存点要严禁烟火。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禁止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行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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