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销售含苏丹红食品的法律疑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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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销售含苏丹红食品的法律疑惑

---!!!!!!----------------------------------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 ---!!!!!!----------------------------------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 处理销售含苏丹红食品的法律疑惑 崔钢 2011年3月,工商执法人员经抽样送检,查实某超市销售的某品牌辣椒面含有苏丹红。案件送来核审时,核审人员对应该适用何法律进行处理产生了疑惑。 办案单位适用的是《食品安全法》: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将含有苏丹红的食品定性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处罚。但是仔细研读核审人员发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生产行为”,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添加行为” ,两者可合称为“生产行为”,却并不包括单纯“销售”上述食品的“经营”行为。这一点与该法的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明确将“生产经营”并举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对于生产和销售行为都是分别明确表述的,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还有更为明显的例子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明确的是“生产行为”, 第五十五条则强调“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将生产和经营分别明确表述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它们本身就是两个行为;另一方面,从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考虑,销售者与生产者还是可能有很大不同的。因此,从“罪行法定”和“法无明文禁止即不为罪”的原则来看,严格地说,核审人员认为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 那么,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呢?虽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既包括生产行为,也包括销售行为。但是核审人员发现其调整的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根据卫生部《关于不得将苏丹红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公告》(2005年第5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查处“红心鸭蛋”的紧急通知》(卫发明电[2006]117号)等文件的规定,苏丹红是人工合成工业染料,属第三类致癌物质,禁止苏丹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也就是说,食品中就不应该含有苏丹红。因此,食品中含有苏丹红并不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质量问题。核审人员发现案卷中的检验报告只列明了所使用的检测方法,和检测出的苏丹红的种类和含量,并没有象一般质检报告那样列出判定是否合格所依据的标准,也没有给出是否合格的判定。因此,核审人员认为也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 接下来,核审人员又想到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即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定性,依据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目前对于“食品农产品”的范围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比较流行的看法,依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来执行,则辣椒面是辣椒碾磨而成的,应该算作“食品农产品”。核审人员仔细查看了本案中辣椒面的外包装,发现原料表中除了辣椒之外,另外还有两样东西,所以这个辣椒面不仅仅是简单地只对辣椒碾磨;而且核审人员还发现包装袋上标有QS标志以及编号,不论这个QS的含义是基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质量安全”,还是基于《食品安全法》的“生产许可”,都表明质检部门是将其作为工业产品对待的。《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出发点税赋,与《食品安全法》的出发点根本不同,且两者所涉及的部门也不同。既然本案中的辣椒面以前是按照工业产品来管理的,在新的规定明确之前,核审人员认为还是将其视为工业产品比较合适,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不宜适用。 后来,核审人员又想到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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