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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国际贸易支付的法律要点
汇票的产生 汇票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相距遥远,所用货币各异,不能像国内贸易那样方便地进行结算。从出口方发运货物到进口方收到货物,中间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段时间一定有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信用,不是进口商提供货款,就是出口商赊销货物。若没有强有力中介人担保,进口商怕付了款收不到货,出口商怕发了货收不到款,这种国际贸易就难以顺利进行。后来银行参与国际贸易,作为进出口双方的中介人,进口商通过开证行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向出口商担保:货物运出后,只要出口商按时向议付行提交全套信用证单据就可以收到货款;卖方开出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开证行保证见到议付行议付的汇票及全套信用证单据后付款,同时又向进口商担保,能及时收到他们所进口的货物单据,到港口提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首次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同时,其对遗失物和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不明晰,甚至没有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漏。鉴于遗失物和盗赃物是非基于所有人意志而脱离占有的性质,因此对遗失物和盗赃物都应当采有限承认适用善意取得,以最大限度的平衡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中国票据法 讨论很多。 但背书人D所受的损失却不能要求C给予补偿,因为C并没有在汇票上签名,他的签名是被L伪造的,C对此不负责,汇票的背书至此已告中断。即使D付了对价,也不能要求C予以补偿,同时也不能向出票人A和受票人(背书人)B要求补偿。D只能向L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否则D就要承担损失。 日内瓦统一法系的国家对伪造背书的后果的法律规定,没有英美法那样严重。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伪造背书者的后手,如果是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他就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凡是在票据上签字的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均须对善意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负责核对一系列的背书的连续性,而不负责核对背书的真实性,付款人一旦对有伪造背书的汇票付了款,就可以解除责任。 失去汇票的人不能要求付款人再次付款,除非他能证明付款人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因为伪造背书而发生的损失由伪造背书者的前手即遗失票据者承担。至于伪造背书者须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则不属于票据法上的问题。由此可见,日内瓦统一法公约所着重保护的善意的持票人,而让失去汇票的真正所有人蒙受伪造背书所引起的损失。 目前已正式通过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消除日内瓦统一法系的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分歧。该《公约》规定,凡是通过票据表面有连续性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者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只要他对此不知情,就应当认为他是票据的持票人而受到保护。 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免除出票人和背书人承兑和付款义务。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自出票日起一年内作承兑提示;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出票后一年内为付款提示;出票人可以延长或缩短该期限,背书人亦可将该期限缩短,但不能延长。 英美的法律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提示期限,只要求在“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提示。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时期内提示汇票,他就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然而承兑人对持票人仍有付款的责任,但承兑人对持票人的责任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期限是从到期日起算3年。 持票人还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如果票据上未指明地点,那么应在付款人的营业所提示。如果没有营业所,那么应在其住所提示。 4、承兑(Acceptance) 承兑是指在远期汇票提示时,付款人将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承兑的法律意义就在于,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则从主债务人的地位转变为从债务人。当承兑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进行追索;汇票经承兑后,如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以对其起诉。 在实际业务中,对有些汇票,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些汇票包括: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汇票上载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汇票上规定须在付款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它地方付款者。有些汇票则不能或毋需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些汇票包括:见票即付的汇票;凡汇票上载有“不得承兑”条款的汇票。 承兑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一种叫普通承兑,即汇票付款人对汇票的内容一概接受,而不作任何保留,这种承兑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 另一种承兑叫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这种承兑不符合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的法律原则,持票人有权拒绝,并可认为这是付款人拒绝承兑汇票的行为。如果持票人接受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则必须征得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同意,否则,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解除对汇票所承担的义务。 5、付款(Paym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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