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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清朝法律制度要点
第十三讲 清朝法律制度 一、主要法律 清入关前法律制度即后金的法律制度相对简陋,正处在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之中。 后金政权的法律制度就不断吸收着汉族法制文明的成就。“参汉酌金”、“渐就中国之制”已成为后金统治集团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 1645年,顺治帝下令“修律官参稽满汉条例,分轻重等差”,统一纂修大清律。 顺治三年(1646)五月,律成,名《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顺治帝亲自为该律作序,序文称“爰敕法司官广集廷议,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 (一)《禁单身行路令》 1621年努尔哈赤颁布,这是以保护八旗兵民安全为内容的单行法令。 皇太极天聪五年(1631)颁布了《离主条例》,允许告发主子犯罪属实的奴隶离开原主获自由。 (二)《离主条例》 皇太极天聪五年(1631)颁布,允许告发主子犯罪属实的奴隶离开原主获自由。 (三)《盛京定例》 约于天聪六年,皇太极遣派大臣“往外藩蒙古诸国宣布钦定法令”,人称《盛京定例》。这可能仅是关于蒙古地区的特别法令。 (四)《崇德会典》 崇德元年(1634)皇太极复颁布《会典》52条,今人称为《崇德会典》,仅是天聪朝重要谕令的汇编,内容虽包括礼制、官制、刑制、婚姻、诉讼、经济、宗教等方面,但均相当简单。 清人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谕令汇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也不完备。 (五)《大清律例》 顺治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是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律文459条,篇门条目之名一准明律。律文后附相关“条例”,共430多条。 顺治十二年(1655)颁发由“内院校定译发”的满文本《大清律》。 康熙十八年,更改刑部条例,别自为书,称为《刑部现行则例》。 雍正元年(1723),大学士朱轼等人以析异同归、删繁就简、轻重有权、宽严得体为指导原则,将《大清律集解附例》和《现行则例》“逐条考正,重加编辑”。于雍正五年(1727)颁行《大清律集解》。 总计分为六类,三十门,律文436条,附例824条,律末附比引律30条,共计1290条。律首列《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八图。书中《原例》为历朝旧例,《增例》为康熙间的《现行则例》,《钦定例》为“上谕”及臣工条奏。 乾隆继位后,命大臣三泰为总裁负责修律。对《大清律集解》重加修订,删除总注,逐条详校,折衷损益,纂成后称为《大清律例》,乾隆五年(1740)完成,“刊布中外”。 《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三十门,律文436条,律后附例。从雍正五年颁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确认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 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乾隆四十四年(1779)又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这是清朝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 随着例的法律效力的提高,例的数量也日益增多。乾隆五年颁布《大清律例》时,附例1049,嘉庆时附例1573条,至同治时多达1892条。 (五)《大清律例》 清统治者取得全国政权之初,暂用《大明律》。顺治二年(1645),即以“详绎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为指导思想,着手制订法典。三年(1646年)律成,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十三年复颁满文本。 大清律总目详细 大清律总目 凡四百五十八条 名例律 卷第一 计四十八条 吏律 职律 卷第二 计一十六条 公式 卷第三 计一十五条 户律 户役 卷第四 计一十五条 田宅 卷第五 计一十一条 婚姻 卷第六 计一十八条 仓库 卷第七 计二十二条 课程 卷第八 计一十九条 钱债 卷第九 计三条 市廛 卷第十 计五条 礼律 祭祀 卷第十一 计六条 仪制 卷第十二 计二十条 兵律 宫卫 卷第十三 计十九条 军政 卷第十四 计二十一条 关津 卷第十五 计七条 厩政 卷第十六 计一十一条 邮驿 卷第十七 计一十八条 刑律 贼盗 卷第十八 计二十八条 人命 卷第十九 计二十条 斗殴 卷第二十 计二十二条 骂詈 卷第二十一 计八条 诉讼 卷第二十二 计一十二条 受赃 卷第二十三 计一十一条 诈伪 卷第二十四 计一十一条 犯奸 卷第二十五 计一十条 杂犯 卷第二十六 计一十一条 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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