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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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要点

第十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来说,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主要包括: 1、政治风险; 2、商业风险(买方拒收、破产。质量不合格); 3、货物在运输、装卸、储存等过程中出现灭损等风险。 哪些风险能转移,哪些风险不能转移,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于政治风险,应该靠政治途经来解决,至于商业风险,应由政府专门成立的非营利的机构来提供保障。 国际货物运输的种类,因运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保险,航空运输保险,铁路公路运输保险等,其中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历史最悠久,也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业务之一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海上保险产生于海上的贸易活动,在海上保险活动中形成的大量惯例,通过法院在判例中做出的司法解释得到不断完善,随后编纂成法典,成为海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国际海上保险市场被英国垄断,英国的保单及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也于1993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海商法》在其中的第十二章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我国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及订立 (一)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由被保险人按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损失时,给被保险人以经济补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也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作了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特点 由海上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海上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海上保险合同特点包括: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是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方法。 补偿性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为了营利。其作用在于使被保险人的财务处境犹如该保险标的物根本没有发生过损失一样。所以,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不能超过其损失。保险人只负金钱赔偿的责任,而不负使保险标的物恢复原状或归还原物的责任。 2.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和附合性合同的性质。 双务是指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双方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产生责任时,保险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海上保险合同应严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不论是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还是我国的保险法的规定中,都包含诚实信用条款,即说明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之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海上保险是以最大诚信为基础的契约,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此原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之所以适用这一原则,是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往往一无所知,只能根据投保人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没有将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合同解除以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但如果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相应增加保险费,如保险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任赔偿,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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