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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missory Estoppel
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 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在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演进与英国法相映成趣。美国率先对传统对价理论提出挑战,在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中有所体现。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这一规则契合了追求公正价值的社会观念,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呵护,由此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内。”由此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在传统对价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为补充传统对价理论在处理某些特殊案型可能导致的与公平正义相悖的后果,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公平、伸张正义、防止机会主义、加快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补充法律漏洞等方面。
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允诺禁反言”原则所必须的:
(一)须有允诺 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无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如何判断允诺之存在,各国采用的标准有差异,英国的做法具有代表性。英国对允诺存在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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