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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法网】微信红包引起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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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晖教授:微信红包引发的法律思考 2015年春节期间最吸引眼球的要算“微信红包”,尤其是微信朋友圈的“抢红包”以势不可挡之势,掀起一阵又一阵的互联网社交金融支付的波澜。在“微信红包”改变传统风俗的同时,互联网公司也让数亿用户十足地体验了线上互联网社交圈中移动支付那激动人心的场面,同时也使众多商家通过这一新媒体的传播途径体验了“微信红包”营销的魅力。然而,当我们在给“微信红包”点赞的同时,也不得不关注由“微信红包”引发的安全和法律问题。 “微信红包”不仅仅是支付 微信红包是腾讯旗下产品微信于2014年春节期间推出的一款应用软件,其最初的功能可以实现发红包、查收发记录和提现,去年的微信红包基本上是社交用户之间的自娱自乐。与去年不同的是,2015年春节的“微信红包”融进了很多品牌厂商,是集社交支付、娱乐、营销和传播为一体的新型集成社交商业模式。尤其是与央视春晚的联手,可谓达到了腾讯推广微信支付和商家微营销的顶峰。根据微信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除夕当日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10.1亿次,春晚微信摇一摇互动总量达110亿次,全球185个国家都有人参与春晚微信摇一摇,仅除夕当天,微信联合京东、泰康、微店等品牌商家共发出了5亿元现金红包。 可见,微信红包与支付宝最大的区别在于,微信红包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种互联网社交金融模式,其功能不仅仅是第三方支付,其最大的看点是新媒体时代各大厂商以微信红包为手段实施的移动互联网社交营销,也是以互联网手段实现收受礼金的有效途径。 互联网支付仍处于野蛮生长阶段 互联网金融的实质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功能的融合,其主要是:支付、融资、投资理财、风险管理。微信红包属于互联网金融的支付功能,目前的支付形式主要是互联网支付和手机支付,将来还会有许多新型的多种交互模式的支付技术,如二维码、指纹、声纹、身份证、蓝牙等。但短期仍然是以移动互联网支付为主。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支付领域仍然处在野蛮生长阶段,比如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无法律依据、行业标准缺失、监管严重缺位等。 目前,仅互联网支付领域的竞争也颇为激烈,腾讯与阿里之间围绕互联网支付明争暗斗,不断上演攻防大战。2015春节期间,各路“微信红包”满天飞。腾讯首次采用“双引擎驱动战略”:一方面微信在线上线下进行造势;另一方面,手机QQ也首次加入红包大战。面对“微信红包”,支付宝钱包的“新春红包”增加了分享到微信和QQ的功能,受到用户欢迎。然而,就在用户为微信支付与支付宝钱包融合互通称赞之际,2月2日晚10时左右,人们突然发现支付宝红包已经完全被微信封杀,点击“发微信好友”后显示“无法分享到微信”,这样给用户的互联网支付体验带来了极大不便。腾讯对此的解释是:“近期微信收到用户举报,很大一部分涉及假货售卖、虚假红包、欺诈等违规行为的源头都来自于少数第三方平台的链接分享。腾讯公众平台近期将对违规的第三方平台行为进行逐步整治。” 可见,互联网支付领域仍然是没有规则的丛林式竞争。 “微信红包”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 微信红包的核心不在于微信本身,而在于在于“红包”。传统意义上的“红包”主要是在春节期间由家长或长辈用红纸包裹派给自己的孩子或晚辈的压岁钱,表示把新的一年的祝福和好运带给他们。现代意义上的“红包”已经有多重含义,有的已涉及法律风险,比如医生收“红包”就应该纳入商业贿赂处理范畴。因此,“微信红包”背后的法律风险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 首先,要警惕“微信红包”的贿赂风险问题。 “微信红包”的核心是收发微信红包必须绑定银行卡。据腾讯初步统计,仅除夕当天绑定的银行卡就超过了2亿张。而在绑定银行卡以后,消费者就可以利用微信支付“我的钱包”进行各种消费,如买机票火车票、滴滴打车、网上购物、信用卡还款等。此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没有被统计,即“微信红包”的“送礼”功能。 实际上,“微信红包”就是“电子红包”,最早是由银行推出的一项业务,后来被引入第三方支付和电子商务领域。电子红包与传统红包最大的区别在于,电子红包不需要与接收人见面,也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可发出。发放电子红包的金额可大可小,也可以多次发放。因此,电子红包不仅是现金的馈赠方式,也是各种商业组织促销的最佳手段。但是电子红包具有“附赠”行为的性质,即通过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红包现金,用来引诱消费者与之发生交易,特别是“电子红包”没有实物让人看见,基本上做到: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其他人谁也不知。因此“电子红包”也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实施商业贿赂的最好方式,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依法予以规制。 其次,“微信红包”沉淀资金和利息归属应当引起关注。 从表面上看,“微信红包”更多是一种互联网社交行为,不是一种经济行为。然而,在这种互联网社交金融行为背后,“微信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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