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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基本情况及一般性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的起源和发展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起源于1799年的英国,最初的目的是解决战争经费的来源,当时政府规定,按照个人的收入状况,每人要向政府缴收入税,富有的人缴纳的税款高一些,贫穷的人缴纳的税款少一些。后来人们发现向个人征收所得税,不但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作用,还可以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水平,缩小国民间个人收入的差距,某种意义上可以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被西方经济学家称为“稳定器”。由于个人所得税具有税基广、弹性大及调节个人收入等特点,继英国之后逐步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推广和发展,成为许多国家税制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税种,特别是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比重都在45%左右,边际税率一般在40%左右,但发达国家低档税率一般都比中国高,如一些欧洲发达国家的最低一档税率大概都在20%以上,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起着重要作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简介。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最早于1950年提出,原名称叫“薪酬所得税”,但由于当时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长期实行低工资制,该税未曾出台就被搁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党中央决定将工作重心转向经济建设,我国的税收制度也相应发生了变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1980年,针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取得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税法》。由于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对外文化技术交流与合作逐步扩大,外籍个人来华工作、提供劳务并取得收入的情况不断增多,我国对外籍个人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来华转让技术专利以及租赁财产等取得的六项所得征税。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起征点为800元,按月计征;其它五项所得都实行20%的税率,按次计征。对外籍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国充分行使税收管辖权,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二阶段:为适应个体经济的发展,开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体经济发展十分迅速,我国于1986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为征税对象,将总收入减除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计税前列支的其它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当时实行7%-60%的超额累进税率,在管理上按年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同时对年收入达到5万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加征“实质40%”的税收。
第三阶段:改革开发后,个人收入差距急剧扩大,为调节个人收入水平,避免个人收入过高,1986年9月25日,对中国公民开征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对象包括工资薪金所得、承包转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专利与非专利转让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以及其它所得。其中,工资薪金适用20%-60%的五级全额累进税率,扣除标准为400元。
第四阶段: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和确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与发展,使社会经济发生深刻变化。“个人所得税”、“城乡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同时并存的局面,难以适应当时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决定》,将外籍个人、中国公民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统一纳入《个人所得税法》,重新调整纳税项目、免税项目,重新规定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区别不同类型所得分别确定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与计税方法。
2、适当降低了最低档的税率(5%)和最高的边际税率(45%)。
3、根据纳税人取得收入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征税规定。如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的扣除标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等实行20%的税率等。
4、采用“以支付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为主,纳税人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发达国家则是“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主、源泉扣缴为辅”的征收方式)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
1.在我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范围
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1:个人所得税法中“住所”与“居住”的概念不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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