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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迁员工离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宝申理律师务所 胡源生
笔者近来办理数起类似案件:
例一、某大型国企的子公司办公地点为上海普陀某处,但工厂在江苏宜兴,为了管理方便并节省成本,拟将上海办公地点迁到工厂。员工如果随迁到江苏宜兴,公司承诺:1、周一、周末提供班车,往返上海与宜兴之间;2、在宜兴提供免费套房供员工住宿;3、工资待遇不变,但社保按当地标准缴纳;4、岗位和职位不变。原在上海的数十位员工是随迁是离职,若员工选择离职,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例二、上海某公司原在长宁办公,因故需迁往嘉定办公。公司提供:1、原办公地到嘉定新址的班车,每天往返;2、员工选择在嘉定新址租房的,每月补贴房租500元;3、工资待遇不变;4、岗位不变;5、每月额外补贴500元。
经查,第一例的公司是国企,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比较规范,明确约定了办公地点了普陀某地;第二例为私企,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办公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即没有约定明确的地点。这种不同的约定,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呢?私企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办公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并由此主张没有指明办公地点,公司搬迁到任何地方,仍是“公司办公室”,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员工因公司搬迁而离职,属于主动辞职,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并不赞同该公司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公司办公室”虽然没有指明具体地点,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应当是有办公室的,签订合同后,劳动者也在当时的“公司办公室”上班。因此,有理由认为所谓“公司办公室”应当是指签订合同时公司办公室所在地或签订合同后员工的实际上班地点。公司现在从长宁搬迁到嘉定,办公地点显然已经发生变化。
办公地点发生变化,是否意味着员工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离职并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呢?这个不能一概而定,应当要综合考虑公司搬迁地点与原地点之间远近、交通情况、公司提供的减少影响的措施并结合员工个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同一公司同次搬迁、公司提供同样便利措施的情况下,也并非对每个人都构成相同的影响的。是否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主要看“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里头需要判断:1、客观情况是否有变化,2、变化是否重大,3、是否足以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例如某公司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吴中路686弄金虹桥广场E座某室,之后搬迁至吴中路618弄某层,虽然客观情况(指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但在两处办公地相距不过200余米,交通方式及周围环境基本没什么变化的情况下,显然不是重大变化,肯定不足以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然,距离远近也不应当成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假设某公司从上海与太仓交界处的上海搬迁至太仓办公,即使相距非常近,但因为从上海搬迁至太仓后,但因为太仓市和上海市劳动政策中与员工福利密切相关的如社保、公积金、最低工资等都有较大变化,这可能导致“重大变化”,甚至部分员工认为:即使上述福利待遇一致甚至更高,但上海这种国际大都市工作,无论是职业成就感还是职业前途、机会等都要高于在小城市太仓工作,因此也构成“重大变化”,这也未尝不合理。
回到例二,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模糊约定虽然不能阻断员工离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是公司在上海长宁办公和上海嘉定办公,社保、公积金、最低工资等待遇都是按上海市统一规定,没有什么变化,上海市区和上海郊区工作的职业成就感、职业前途、机会等也说不上有本质区别,公司还提供了相当多便利措施:每天往返班车,班车车程在合理范围,员工路途时间加工作时间并没有过份延长,且增加了补贴,对于租房员工提供补贴,这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搬迁所带来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员工不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过,有一般,也有特殊,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公司提供了班车,在长宁原上班地附件接送,但员工路途时间确实会增加一个小时左右,员工每天需要提前半个小时左右到长宁原办公地附近乘班车,推迟半小时左右到原公办地附近下车,对于上海的大部分上班族来说,应当是在可承受的合理范围,但对于特殊情况的员工,例如哺乳期的母亲,或者每天需定时接送小孩,推迟或提前半小时将导致小孩子无人接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搬迁就可能构成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这种情况下,员工可以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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