伞形信托之“惑”(伞形信托简介、起源、监管、法律责任).docVIP

伞形信托之“惑”(伞形信托简介、起源、监管、法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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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信托之“惑” 伞形信托作为一种创新的信托投资方式,由于其高杠杆和子账户更高的个股持仓规模使之对股市有着更高的敏感度,从伞形信托在中国的发展历程看来其无疑是伴随着牛市的一匹黑马,伴随着熊市的过街老鼠。今年2月份、4月份,监管几次出手欲遏制伞形信托,但其联结下的券商、银行、信托公司都受利益的驱使,对监管没有引起重视。6月、7月股市开始下跌,同时伴随着证监会正式文件的出台,和对几家券商的重罚,一场风风雨雨的禁伞运动正式拉开序幕。 禁伞之下,原本是合作伙伴的券商、信托公司纷纷把矛头指向对方,但最终遭受更大损失的只能是投资者们。 伞形信托下主体虽多,但与投资者直接签订协议的只能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已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因此部分由私募或者券商发起的伞形信托,其投资者仍是与信托公司直接签署协议,而私募或券商作为投资顾问是与信托公司签署协议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当然,券商还负责执行交易指令。伞形信托中的其他主体:银行扮演的是信托财产的保管人,银行理财资金是另一类委托人或投资者。 那么禁伞之下,投资者将何去何从,是不是只能找到信托公司要求按照信托合同承担责任呢,实际发起信托计划并与投资者直接对接的私募和券商有没有责任呢,本次禁伞中一刀切断线的券商有没有责任呢。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券商以政策监管属于不可抗力,不认可违反与信托公司的账户合同是值得商榷的。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伞形信托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一来有之,不属于不能预见,因此以政策监管属于不可抗力推脱责任是不可行的,但只提供证券经纪服务的券商在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时是否能得知信托公司从事的是伞形信托业务还是一般的结构化信托业务是不一定的,在此情形下,信托公司需对券商的明知进行举证。另一类情形下,本就由券商发起的伞形信托计划其当然构成明知,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部分券商一刀切是执行政策监管,还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扩大执行力度?针对部分券商简单粗暴一刀切的方式,9月1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明确“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证券公司按既定部署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积极做好与客户沟通、协调,不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简单采取‘一断了之’的方式。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协商采取多种依法合规的承接方式,可以采取将违规账户的资产通过非交易过户、‘红冲蓝补’等方式划转至同一投资者的账户,或者取消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权限并改用合法交易方式等方法处理”。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对于本可以温和进行而因为券商粗暴切断导致投资者扩大的损失,券商应当负全部的责任。 伞形信托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各方主体违法操作,其诞生即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信托公司向投资者收取的信托报酬应当返还,优先委托人获取的配资利息应当返还,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对信托计划的合法性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对于投资者的损失信托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对于私募或券商发起的伞形信托,投资者应当举证证明私募或券商的发起行为,私募或券商虽未直接签订信托合同,但其作为实际发起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资者以此可以要求私募或券商承担信托合同无效的责任。 以上法律分析,仅供投资者参考,如需更专业的法律服务,应当委托专业律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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