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回报率的合同无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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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回报率的合同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 津空港经济区。 代表人: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市清算事务所 ,负责人刘宝海)。 委托代理人:邱凯,天津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岳,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连云港惠通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 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孙振政,被上诉人中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凯、陈岳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金公司与连云港惠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废钢销 售合同》,约定中金公司向连云港惠通公司购买废钢粉碎料、废钢炉料1#,共 计12000吨,总价合。上述合同第五条付款及运输约定,连云港 惠通公司交付给中金公司的货物到达中金公司租赁监管场地并经连云港惠通公 司向中金公司出具12000吨的正本货权转移证明或正本提货单,经双方确认后2 个工作日内中金公司支付80%货款给连云港惠通公司,中金公司对货物销售出库 时再对连云港惠通公司支付剩余20%尾款。连云港惠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5个工 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金公司。此外合同中还对交货地点、货物质量、价 格、检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中金公司、连云港惠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 于《废钢销售合同》中金公司采购的共12000吨废钢粉碎料和废钢炉料1#,连云 港惠通公司负责在2011年10月31日前通过第三方回购(第三方可由中金公司指 定),如果连云港惠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回购,中金公司有权按市场 价格处置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由连云港惠通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任何市场 价格变化产生的利益和损失由连云港惠通公司享有和承担。中金公司对第三方 销售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确定:根据《废钢销售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约定,中金 公司向连云港惠通公司支付80%货款,以中金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 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中金公司的固定收益,根据中金公司销售回款的实际 时间计算最终结算价格。在连云港惠通公司向第三方回购中产生的差价和费用 由连云港惠通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中金公司对连云港惠通公司的付款约定 :连云港惠通公司交付给中金公司的货物到达中金公司租赁监管场地并连云港 惠通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12000吨的正本货权转移证明或正本提货单,经双方确 认后2个工作日内中金公司支付80%货款给连云港惠通公司;剩余20%尾款待中金 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第三方并收到全额货款后,并且中金公司收到连云港惠通公 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对连云港惠通公司支付。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合 作延期或提前终止,须提前15天书面告知对方并双方确认。 上述《废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 1年8月25日付给连云港惠通公司货40元。2012年6月13日连云港惠 通公司给中金公司出具《承诺函》:根据《废钢销售合同》及仓储协议所约定 的条款,贵公司在我司院内的废钢(炉料1#7218.88吨,粉碎料4058.69吨)的 货物所有权属于贵司。近期我司将从贵司货物12000吨库存中借用炉料1500吨, 借用粉碎料2500吨,我司承诺在6月底之前将借用的1500吨炉料及2500吨粉碎料 返还。同时,我司保证在6月底之前另行交付贵司炉料3500吨。 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连云港惠通公司收到中金公司货款321 54706.40元后,仅给中金公司开具了货权转移证明(即炉料1#废钢7218.88吨, 粉碎料4058.69吨的货权转移证明),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 鉴于中金公司享有《废钢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货物的所有权, 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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