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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有赖于人的创造性,而人的创造性需要社会的合理尊重与保护。我国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加强民事司法保护的同时,亦注重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是惩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律依据之一。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但不是只有赢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既是数额犯,也是情节犯,二者具有选择和互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在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标准后,又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其中行为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判定情节是否严重和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情节标准,对于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维护著作权人及相邻权人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均具有重大意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其他严重情节”缺乏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一般只能以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但由于有的复制发行侵权作品数量很大,行为人廉价销售获利却很小;有的尚未销售或者销售后未收回货款,行为人并无实际所得;有的则因作案诡秘或者时间长久等,其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清查实等,往往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效打击。《解释》明确将侵权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符合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为犯罪追究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必须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三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实际上也就是那些出于商业目的、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权行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这是世界贸易组织对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低要求,我国刑法的规定与该协议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查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是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还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都要充分考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商业目的和商业规模所反映的非法经营性质,充分考虑其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对于其“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既要考虑其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际已得的非法利润,又要考虑其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后应得的非法利润;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不能以行为人非法经营活动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来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反映出复制发行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版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只有对于没有定价或以境外货币定价的,才以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数量乘以实际售价来确定其经营数额。
本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解释》规定,以被告人李渭渭、哈翎非法复制发行的《辞海》的定价(每套人民币480元)乘以其复制发行的《辞海》数量来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并据此认定其属于“有特别严重情节”,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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