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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篇一: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3]沈民(2)房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
号20层。
法定代表人:郭宏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雨波,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经街16号。
委托代理人:姚立山,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沈阳分公司党组书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四海工程部。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大营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钦,部长。
委托代理人:段桂玲,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齐山东路1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慧,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中县辽中镇南街四委。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四海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第166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裁定撤销原
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追加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作出(2002)和民合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中建一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雷雨波、姚立山,被上诉人四海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杨德钦、委托代理人段桂玲,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25日,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海通公司介绍,1995年9月28日,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仍执行1995年9月25日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本方的单方理由或其它原因改变合同工期与质量和拨款方式及奖惩条件等原则性要求;中建一局负责B座塔楼的铝合金窗的安装工程,四海工程部负责B座塔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工程,其制作费用为每平方米270元。工程量完成50%时,海通公司付中建一局款,中建一局即付四海工程部135万元;四海工程部交付的铝合金成品,应按安装规范将连接板铆因连铝框上,铝框成品保护塑料薄膜裹缠,并不得漏缠,窗扇应加贴防划伤保护粘膜。四海工程部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应运回厂进行返修或重新制作,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进度要求,由四海工程部在十月六日第一批(26、27、28三层)窗框提供到现?K暮9こ滩科溆嗯危ρ细癜词┕そ忍峁ㄒ=刂谷掌谖露眨詈笠慌掌谖露呷眨桓犊罘绞剑阂豢疃叮薪
?996年1月10日,四海工程部共提供铝合金窗框2169
镗。1996年1月12日,中建一局向四海工程部及海通公司发出了终止铝合金窗制作合同
的通报,至此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对四海工程部制作的铝合金窗框进行结算。1997年10月10日,在海通公司召开的会议上,明确提到B座塔楼结算必须经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双方共同认可后,方能结算,任何一方无权单方结算。此后双方未对该铝合金窗进行结算。本案在原审时曾委托沈阳市中级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结算,因中建一局提出对该鉴定结论未予质证且未予送达,在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通过沈阳市中级法院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铝合金窗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8857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建一局应按协议给付四海工程部价款。关于铝合金窗质量一事,中建一局和海通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铝合金窗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一局在接收加工品时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关于付款方式虽然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在该协议中写明一款两付,但海通公司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并未予以认可。该价款应由中建一局给付四海工程部。关于中建一局和海通公司提出的四海工程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对该铝合金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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