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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B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a、张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07年3月,B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A公司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订货方式:另以书面合同或传真方式,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模具费用由B公司负担。定作加工产品的取价方法:定作加工款自发票开出后90天内须到位,未尽事宜依法执行。合同订立后,B公司长期以书面订购单委托其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合计定作加工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1,314,191.08元,对于应付的定作加工款,B公司仅支付了1,030,000元,B公司拖欠其加工货款计284,191.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给付定作加工款284,191.08元并赔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诉讼日止的利息损失5,729.29元,另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B公司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加工合同及模具合同各一份,加工合同用以证明B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B公司平时是以传真方式发出订单,合同对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模具合同证明了模具由A公司开模,费用由B公司支付,另有部分模具由B公司提供。
2、订货单、采购单、汇总清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B公司传真给其订购单,让A公司采购货品进行加工。
3、付款清单、付款凭证一组,证明B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103万元。
B公司辩称,A公司将其于2009年6月15日领取的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未计算入诉请金额中,该汇票的到期日是09年12月16日,故其认为该5万元应当从A公司的诉请金额中扣除;另对A公司所罗列的模具费用,但是开模费其认为应当在诉请金额中扣除;对于A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请,直到A公司起诉之前,双方并未对帐目进行对帐,且A公司也未对欠款向其予以催讨,故对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其认为A公司数次迟延交货,给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其曾无偿出借注塑模具,供A公司从事注塑业务,双方为此签订了模具使用租赁协议,合作关系终止后,其向A公司催要出借的模具及附属设施,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计5,000元;并立即返还模具及附属设施。
B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反诉诉请及上述辩称:
1、交货单、订单一组,证明A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2、模具使用租赁协议及清单一份,证明A公司向B公司租赁部分模具的事实。
3、加工合同一组,证明双方存在模具费分摊到产品价格中的交易习惯。
A公司针对B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故B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诉请不成立。对于尚在其公司处的模具,A公司同意返还。
A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将该两份合同作为双方一系列交易的框架合同并非事实,其实这两份合同仅是针对其上所涉的产品,不适用于双方所有的交易行为。另模具合同是分摊到产品价格中,但若是分列的,则应当予以扣除。另对于90日的付款约定,双方需要对帐,但是A公司始终没有至其公司处对帐;对证据2中的订货单、采购单中的订货内容及B公司所写的内容均是认可,但是A公司所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对汇总清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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