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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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一:乔现志与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乔现志与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民初字第68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乔现志,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现志诉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现志,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现志诉称,原告系豫J28579、豫J5050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公司,原告于2008年9月3日以南乐三兴货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2009年6月30日8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在106国道南乐县乔崇町村南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将乔旭艳、赵俭连撞伤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次事故垫付医疗费现金等39341.56元,乔旭艳依法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乔旭艳经济损失55778.2元,但对原告的垫付款并未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款4084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现志系豫J28579、豫J5050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 人,原告乔现志将该车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处。原告乔现志于2008年9月3日将自己所有的豫J28579半挂牵引车、豫J5050挂车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豫J28579车辆交强险保单号为23200011203510824080,商业险保单号为23200011203010802936,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特别约定中第9项记载:本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乔现志。豫J5050挂车交强险保单号为23200011203510824087。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4日0时起至2009年9月3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2009年6月30日8时,史振海受原告乔现志雇佣,持准驾车型B证,驾驶豫J28579、豫J5050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乔崇町村南加油站处,遇赵俭连骑自行车载乔旭艳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准备驶向路西路外加油站加油时,与赵俭连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乔旭艳、赵俭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振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俭连与乔旭艳无责任。乔旭艳、赵俭连受伤后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乔现志为乔旭艳、赵俭连先行垫付医疗费28941.56元,先期给付乔旭艳、赵俭连现金6400元。 另查明,除原告为乔旭艳、赵俭连先期垫付款外,乔旭艳,因该事故另受损失为55778.2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已赔偿乔旭艳经济损失5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对乔旭艳赔款中应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项344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乔旭 艳、赵俭(来自: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连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乔旭艳所受经济损失,但对原告为乔旭艳、赵俭连的先期垫付款未予赔付,被告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诉在乔旭艳治疗期间,为乔旭艳先期垫付交通费问题,因为乔旭艳方认可原告已先期垫付支出交通费4000元,结合乔旭艳治疗情况,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先期垫付交通费1500元。综上,被告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原告16560元(20000元-乔旭艳医疗费项损失3440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原告7900元(交通费1500元?垫付现金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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