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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余仁好,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浮梁县寿安镇宁厂村油麻厂组142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5号,
负责人:欧阳道群 联系电话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414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月8日,原告驾驶赣HM6369号车由寿安镇柳家湾沿景涌线往仙槎方向行驶,行至景涌线83KM+744M寿安镇麻菇路地段会车时,不慎撞到一无名女性行人,造成该无名女性行人死亡及原告所有的赣HM6369号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死者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了500元刊登认尸启事、5640元尸体火化等费用、160元的骨灰盒费用;原告已将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简称‘无名尸体赔偿金’)人民币137840元预存到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赔偿金原告正在提请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存到浮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救助基金账户内予以专户保管,待死者身份确定或权益人出现后依法处理。综上,原告支付款合计人民币14414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赣HM6369号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
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为赣HM6369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4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 致
昌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篇二:人身意外保险理赔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XXX,性别,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家住,身份证号码:
XXX,性别,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家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X万元;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XXX之子、XXX之父XXX于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一份价值XX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20XX年XX月XX日XXX在自家摔倒致头部摔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XX派出所开具证明,证明其为意外死亡,按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的保险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
篇三: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福州甲公司, 住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2729.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023.99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2008年10月10日,A驾驶原告所有的闽A133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116公里处,与B驾驶的闽B3311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闽A133xx号货车乘车人丙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下,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休克而死亡);B轻微受伤;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丙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丙医疗费5572.98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闽B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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