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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止案例
保险合同中止案例
篇一:第三章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法定情形而使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是,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止并不从根本上消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为依一定程序可以使其效力得以恢复。根据lt;保险法)第58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分期给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于续期保险费到期时没有缴纳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展让,由投保人在展让期限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对发生在期内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款额中扣除所欠保险费。宽限期分为约定宽限期和法定宽限
期。前者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后者是按保险法规定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或由保险人按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上,法定宽限期的起始时间为保险人为催告且送达投保人后30日。
保险合同的复效,又称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因符合一定的条件,按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效力。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应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后,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lt;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保险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2年内没有复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在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请求,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并达成协议。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
2年内,双方没有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lt;保险法)中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能够复效。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保险人所规定的承保条件,人身保险合同方具备复效的前提。(3)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保险合同的复效应由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经保险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止前未缴纳的保险费补交后,保险合同方能复效。
在我国台湾地区lt;保险法)上,对停止合同效力的保险合同均可依法定程序恢复效力。其规定为:(1)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应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的请求,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不为拒绝的,视为承诺。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由于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因而不受此规定的约束。(2)人寿保险合同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停止的,在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
效力。(3)人寿保险合同对于记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条款的人寿保险合同,其条款应自订立时起2年后,方开始产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其2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这一关于复效的规定,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一,案例简介
1994年1月14日,王书明在其所在地的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0元,并指定其子王雷为受益人。1996年5月起,王书明停止缴纳保险费。在拖欠保险费近一年半时,1997年10月6日王雷向保险公司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费收据。以后王雷继续缴纳保险费。1998年3月19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料理完后事之后,受益人持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发现,自1996年5月王书明停止缴纳保险费后的脱保期
间,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患有肝硬化等病症。此后,到过数家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书明一直在休病假直至其死亡。保险公司认为,1996年5月起王书明停缴保险费,已构成保险合同中止,王雷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已经不符合保险投保的健康条件,因此该保险合同的复效行为为无效行为,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付保险金的通知。王雷遂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判决保险公司向王雷支付保险金40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00元。
二、思考方向
本案案情简单,但在处理时应当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一是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中止?二是保险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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