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标的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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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标的物

保险合同标的物 篇一:人身保险合同管辖案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淮中商辖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施建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林,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霞、张培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11)楚商初字第001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周霞、张培林答辩意见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就是人和生命健康权,而作为生命健康权依附的具体对象的人,理所当然的就是“标的物”;《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指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因此,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就是“保险标的物”;《民诉法》施行之前的既有法律并未对“标的”与“标的物”作出明确界定,且《民诉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的适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被保险人张平所在地法院即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周霞、张培林具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张平(周霞丈夫、张培林父亲)在内的多名公司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张平的保险金为18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009年12月29日晚,被保险人张平在下班途中意外摔倒,经抢救治疗后于2010年2月7日死亡。两原告作为张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伤、亡即身体利益受损为保险责任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特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即财产权体现在物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其合同标的即人的生命健康权体现在人的身体上,被保险人张平发生意外事故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标的所在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诉讼地域管辖的立案宗旨。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大勇 审 判 员 孙亚平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 篇二: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之探析 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之探析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 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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