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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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篇一: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分析 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分析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主任 郭丽军) 在大部分人寿保单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投保人在缴付一定时期的保险费后都会产生现金价值。如果保单失效或投保人退保,现金价值应如何处理? 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享有 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在趸交或者平准保费模式下,前期多缴纳的保费经过保险人运用生息累积起来的一笔资金,积累这笔资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准备未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也正是因为前期现金价值的足够积累,才使得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能够领取足额的身故保险金,或者是当被保险人生存届满时被保险人能够领取足额的生存保险金。实际中,大部分的人寿保险均采用平准费率制,因此人寿保险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的大部分保单,在投保人缴付一定时期(如2年)的保险费后,就会有一定的现金价值,且大部分险种的现金价值量是不断增加的,如果投保人中途退保或保单由于投保人欠缴保费等原因而失效,保单的现金价值将如何处理? 在人寿保险发展之初,对保险单失效后是否给付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保险人没收保单的现金价值使其成为公司利润来源之一。但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寿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从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来看,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被保险人过早死亡,或者被保险人因年老生活来源成问题时,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现金价值只是在特定的保费缴纳模式下累积起来的一笔特殊的财产,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障的实质并没有因此发生改变。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若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失效,其投保人对保险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我国《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即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该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而丧失。即使保险合同失效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不变。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或称不注销条款。 投保人可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 从上可知,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的情况下,应为投保人享有。保险人应在其保单上附上现金价值表,使投保人能准确知道保单的现金价值量。在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下,如果因投保人经济上的困难而不能在约定的交费日交付保险费,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在此种保单可能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采用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的方式来处理保单的现金价值。选择之一,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缴清保险是指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根据现金价值的数额来改变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原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均保持不变。改保后投保人不再缴纳保险费。选择之二,投保人也可选择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险。展期保险是指将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而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不变。改保后,投保人不再缴付保险费。这二种方式适用于那些不愿使保单失效,可又因种种原因无力支付保险费的人,保险人可根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对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进行调整,以维护保单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以前曾经利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保单贷款的,则必须先还清贷款后再计算可供使用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由保险费及其增值形成的,其所有权归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因此当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寿保险中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主要有:第一,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当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由于投保人欠交保险费超过法定期间60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在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能就保险合同的复效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法解除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的,且投保人的交费已超过二年的,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若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则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有权解除合同。若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已超过二年,则保险人须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五,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后自杀,则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不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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