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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
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
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
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条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①供私人、家庭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②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by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⑥电力(electricity)。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
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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