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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
篇一: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赵姝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 定值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占有相当的地位,而近来越加频繁的定值保险合同赔付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对概念性理解的争论。其实质是对保险价值、实际价值以及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概念的内涵认识模糊,对定值保险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同。通过分析上述概念并结合法条,旨在找出定值保险尤其是超额定值保险中的问题解决办法,并提出自己的合理见解。
【关键词】 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实际价值;超额保险
一、保险价值
(一)保险价值的含义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条款中,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都被称为“保险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值称为“保险价值”,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称为“可保价值”。①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其约定的价值在保单中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效力。因本文着重从定值保险产生的纠纷进行阐述,所以可保价值此处略过。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我国有两种:其一,《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的不同内涵
事实上,在定值保险的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保险责任的处理是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为准。而在这里,不同于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所诉求的保险价值往往指的是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要判断保险责任,就必须分清二者间的区别。
1.从上文所列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来看,已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非常清楚。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价值的立
法来看,其基本精神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大致相同,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清清楚楚。
而在《保险法》第55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也说明了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不同于实际价值。
2.一般而言,实际价值包括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和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两种。在英国法律中,投保时确定的实际价值对于定值保险具有意义,保险价值也是合同的保险金额,法律允许这种价值高于、等于或小于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除有欺诈行为外,保单中约定的价值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论发生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应是保险标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可保价值。也就是说,定值保险中当事人投保时约定的价值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而不需要再计算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而损失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对于不定值保险具有意义,在我国《海商法》219条、《保险法》55条中均有规定,不定值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相等,就是通常所说的足额保险。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称之为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就构成了超额保险,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含义有着极大不同。
二、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将财产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上文所提及超额保险在近来的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有关定值保险尤为引起关注,其实质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是否与保险赔偿原则相抵触的问题。那么,定值保险中是否包含着超额保险呢?有学者认为,定值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现行《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非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计算保险赔偿金,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1]
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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