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协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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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协议综述

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协议综述 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协议综述 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 刘敬霞 目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在国内方兴未艾,全国范围内也有大力发展和继续推广到更广泛领域的趋势,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特性和特许经营制度的深入研究非常必要。 为了规范相关行业特许经营制度的组织实施,建设部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2004年出台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之后又陆续颁布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4)、《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3)等5个示范文本。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适用于本省市的特许经营条例或办法,其中对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都进行了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建设部的126号令对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总体上太过原则,操作性不够;建设部发布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在框架上相对完善,但毕竟适用的范围有限。在目前没有统一的特许经营立法的条件下,借鉴5个示范文本的框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更多、更灵活地运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制定符合项目实际的特许经营协议,是保障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顺利实施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一、认清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 特许经营协议是特许经营项目赖以存在和实施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的认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争议颇多。由于理论上的界定不一,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也是困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践的基本问题之一。对于特许经营协议性质的判断,不仅关系到如何设计特许经营协议,而且也关系到合同主体权利的最终保障机制的采用,即一旦合同主体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合同当事人到底是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还是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甚至直接影响到社会投资者参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的信心和积极性,因此,必须对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有个明确的认识。 由于BOT是特许经营制度中比较常见的模式,因此研究中一般以BOT模式为基础进行探讨。目前,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有的人将其界定为民事合同,认为应纳入到民法调整范围之内;有人将其界定为行政合同,认为应纳入到行政法调整范围之内;有人认为是经济合同。相应地,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在法律理论界主要有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或行政许可说以及经济合同说等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合同说因为特许经营带有“特许”二字,便认为“特许经营”是“特别许可经营”的简称,这种望文生义的结论有失偏颇。经济合同说认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不是单纯的行政合同或民事合同,它兼具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特征,体现的法律关系更符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是经济合同。但是,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规范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的范畴,理由是:(1)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看,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者并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经由的是私法程序,而非行政许可程序;(2)从特许经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看,政府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平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特许经营协议项下的各具体服务合同的履行主体均为企业或事业单位,其与特许经营者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3)从服务费支付资金的来源看,供热、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停车场、高速公路、机场、港口等基础设施的费用都由消费者支付或指定企业支付,即使是政府财政资金支付,也不应仅以资金的来源渠道认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正如政府采购资金虽由财政支付但并不改变其民事性质一样;(4)从特许经营权授予方式看,根据2005年12月1日颁布并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第二章明确了政府或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通过与特许经营者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方式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而“协议”这个词根据《合同法》应理解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特许经营协议是适用于《合同法》约束的,而不属于行政许可。认清特许经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实践操作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准确界定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 2.1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涉及多元主体 从法律角度讲,政府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处于平等地位,政府可以通过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自愿、协商签定民事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义务履行政府在合同中的各项承诺,还应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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