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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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2-12-17 作者:常彦波律师 在审判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问题,争论不一,由来已久。有人认为,两者不能并用,只能择一适用。另有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并用,但在一定条件下,违约金得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下面试结合有关审判案例加以分析,以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案例为切入点 案例一,原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与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等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①]原告于2002年12月通过招投标承接了被告公司兴建5万吨级码头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办法。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63元,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尚欠原告工程款1843万余元的情况下,双方补立了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不仅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还要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17364.46元,利息1521.04元,违约6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任选其一,两者不能并用,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赔偿性为原则,而非以惩罚性为目的,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约定,不符合我国有关违约金的立法宗旨,本案只能就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不能与违约金并用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所付款项中原告按利息计收部分,按归还本金计算。经具体核算,认为被告拖欠的本金已经付清,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违约(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金2083427.7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②]原、被告先后于2006年9月和11月订立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合,双方约定逾期竣工或逾期付款,均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赔偿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08940元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减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应理解为法定孳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般带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质,故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并无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939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 上述两案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为同类性质的案件,但两案案情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办法,而在案例二中虽有违约金条款,并无对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但在两案的审判中,适用法律却是大相径庭。案例一中的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依据,认为双方协议虽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与利息同时适用不符合我国有关违约金的立法目的,只能任选其一而不能并用,回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只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为法定孳息,我国法律并无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的禁止性规定,二者可以同时适用,即使双方协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但既然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亦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两案,较为典型地反映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 金能否并用的争议。由此也引出了此类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以及对违约金与利息性质的理解等相关问题,即如何正确理解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金与利息的法律属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应如何理解适用,两者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的特殊属性及依据 首先试分析一下利息的法律属性。通说认为,利息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取的报酬,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必须支付的代价。有关利息的性质及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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