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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返还,抵押物,裁判文书网

抵押合同,返还,抵押物,裁判文书网 篇一: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1 ——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诈骗犯罪⊙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1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篡改财务报表、伪造房产登记部门注销章、行贿等手段,将公司房产向数家银行重复抵押贷款1亿余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嗣后,银行诉请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并主张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虽然实业公司为取得贷款在2000年进行抵押时就作假隐瞒房产已抵押实情,但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在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依《物权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如在该抵押合同签订前还存在其他合法抵押,亦只影响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顺序,故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银行合法权益。本案民事案件处理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有交叉,实业公司合同诈骗应予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银行通过相关刑事追赃程序而取得的返还资金。故本案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情况下,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贷款人通过相关刑事追偿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应做相应扣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83)。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2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借款合同⊙伪造印章 案情简介:2005年,银行以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为依据,诉请教会归还贷款1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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