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指确定与法律解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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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指确定与法律解释 ———一种适用于一般法律词项的指称理论 陈  坤 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任务是明确相关法律规则中的一般词项的所指,因 此理应能够得到关于所指如何确定的一般理论的指导。然而,语言哲学中已有的三 种指称理论 (描述指称理论、直接指称理论与意向性理论)都难以直接运用到法律 领域中。这或者是由于它们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或者是由于法律实践作为一种独特 的交流活动所具有的区别性特征。一般法律词项的所指是由立法意图、客观知识与 语言惯习共同决定的。其中,语言惯习的作用是限制性的,立法意图与客观知识的 作用是指引性的。在所指确定的过程中,立法意图提供所指识别的标准,客观知识 明确所指的范围。 关键词:法律解释 一般法律词项 语言惯习 立法意图   法律规则采用一般词项来传达立法者所设想的行为与裁判的标准。这依赖于,人们在特定 的场景下能够判断某一对象 (主体、事物或行为)可否被规则的一般词项所涵摄。虽然这一 条件在多数时候能够得到满足,〔1〕但的确可能发生哈特所说的情况:“对于某一词项能否应 用到特定事例上这一问题来说,同时存在支持与反对的理由,且没有任何共识能够告诉人 〔2〕 们应当怎么做。” 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人们首先需要确定该一般词项的所指,然后在此 基础上判断该特定对象是否在所指的范围之内。这一活动也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解释。   从上述简短讨论中可以看出,法律解释与语言哲学中的指称理论密切相关,甚至可以 说,在任何一次法律解释活动的背后,都隐含了解释者对于所指如何确定的一般看法,尽 管它们可能是零碎的、不融贯的或根本没有为解释者本人所明确意识到的。就此而论,语 言哲学中已有的指称理论理应能够为思考法律解释问题提供理论与方法的一般性指导。然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 (15CFX005)的研究成果。 〔1〕 Seee.g.,MarkVanHoecke,LawasCommunication,Oxford:HartPublishing,2002,p.152;KenKress,LegalInde terminacy,77Calif.L.Rev.295(1989). 〔2〕 H.L.A.Hart ,TheConceptofLaw,2ded.,Oxford:OUP,1994,p.127. ·108· 所指确定与法律解释 而,如下两个事实却使情况不像设想般那样乐观:其一,语言哲学界在所指由何确定这一 问题上缺乏基本的共识;其二,语言哲学中已有的指称理论往往不会注意到法律实践作为 一种独特的交流活动所具有的区别性特征。当然,这并不是语言哲学本身的过错,但不注 意到这一点,则会使人们误以为某种既有的指称理论能够直接运用到法律领域中。   在当下的语言哲学中,有三种不同的指称理论,分别为描述指称理论、直接指称理论 与意向性理论。本文第一、二、三部分旨在表明,对于法律规则中的一般词项来说,这三 种理论都难以直接作为所指确定的指导性理论。这或者是由于指称理论本身的局限,或者 是由于法律实践与一般交流活动之间的区别过大,从而突破了相关理论的适用范围。本文 第四部分试图提出一种适用于法律领域的指称理论,以作为上文所限定的法律解释的指导 性理论。这一指称理论主张,语言惯习、立法意图与客观知识共同决定了法律规则中一般 词项的所指。其中,语言惯习的作用是限制性的,立法意图与客观知识的作用则是指引性 的;在所指确定的过程中,立法意图与客观知识的分工不同,立法意图提供所指确定的标 准,客观知识明确所指的范围。 一、描述指称理论与法律解释的传统思路    (一)描述指称理论:意义决定所指   描述指称理论也称 “指称的摹状词理论”,其大意是说:名称的所指由意义决定,名称 的意义则由共所指的摹状词给出。弗雷格、罗素开创了这一理论,提出了 “专名既有意义、 〔3〕 也有所指”、“所指由意义决定”等主张。 维特根斯坦、塞尔发展了这些想法,提出了所 谓的 “不定簇摹状词理论”,认为专名的意义由全部共所指的摹状词的某个子集所揭示,而 这个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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