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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最终结论:甲有权针对丁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请求丁返还3000元人民币。也有权针对丁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即要求丁赔偿2500元的损失。显然,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于甲更为有利。 (三)甲可能可以向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1、戊从丁处购买大黄牛的行为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 对《物权法》106条、107条进行体系解释,遗失物不能简单适用106条中的善意取得,大黄牛的所有权人仍为甲。 2、甲有权在不支付3000元价金的前提下请求戊返还大黄牛 根据《物权法》107条第2句的规定,戊并非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大黄牛的,故甲请求戊返还大黄牛时无须支付受让人戊所付的3000元价金 3、甲有义务返还戊饲养大黄牛支出的100元 戊占有大黄牛系善意占有,故依《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戊为饲养大黄牛支出的100元饲料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其有权请求甲返还。 4、甲不返还100元则戊有权留置大黄牛 依据在于《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之规定。 第三部分最终结论:甲有权请求丁返还大黄牛,但是应当向丁支付100元,该100元乃是丁饲养大黄牛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甲不支付该费用,丁有权拒绝返还大黄牛。 (四)关于甲针对乙、丁、戊的多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甲 乙 丁 戊 违约 侵权 不当得利 原物返还请求权 1、甲针对乙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要求乙赔偿丢失一头牛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为寻找牛支出的费用,则甲不得针对丁和戊行使请求权。 乙、丁、戊在大黄牛的市场价格这一范围内,共同向甲负有债务,因此可以认为他们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所以乙在向甲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同一范围内取得甲原先享有的针对丁和戊的请求权。 2、甲针对丁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两者只能择一行使。均可向乙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请求的范围限于甲为找牛而支出的费用。但不得再向戊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107条第2句) 3、甲针对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得再向丁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戊依《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有权向丁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甲可向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范围限于为寻找牛而支出的费用。 3. C公司履行的是自己的合同义务,不是代为履行B医院的义务 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是一个由C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协议,排除不了被申请人按照施工合同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主张适用《合同法》第65条,在C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时,由B医院向A建筑公司支付。但本案不满足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履行债务的主体是第三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而《补充协议》及有关文件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合同当事人。 (2)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源自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是第三人自己约定的,也不是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的;而《补充协议》及有关文件约定的C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恰恰是C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约定的,可以说是自己与他人共同为自己约定义务。 (3)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承担合同约定的他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根据《补充协议》及有关文件的约定,C公司不仅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享有一系列合同权利。 (4)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由债务人负责;而根据《补充协议》及有关文件的约定,C公司拒付工程款时,B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不宜适用于本案,C公司应当履行的是它自己的合同义务,而非代为履行B医院的义务。 4.A建筑公司请求B医院支付工程款,B医院享有抗辩权 A建筑公司(本案申请人)和B医院(本案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文义看来,是B医院(本案被申请人)承担向A建筑公司(本案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但本案的情况特殊,该合同的发包方,名义上是B医院,实际上,在发包方的内部关系上,是由《三方确认书》所产生的B医院、C公司和D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它们三家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受存在着分工,B医院出名义,进行报批等,C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等。 这种关系非常类似于隐名合伙,B医院相当于出名营业人,C公司和D公司相当于隐名合伙人。如果A建筑公司不知情,则对A建筑公司不发生影响,即付款义务人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B医院。但是,当这种关系为A建筑公司所知,特别是认可时,就对A建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A建筑公司已经作为一方参加进来,与B医院和C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而认可了C公司作为付款方,于是A建筑公司只能向C公司主张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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