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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举动办法爱惜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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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举动办法爱惜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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