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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信用卡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一种现代化支付工具,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给资信较好的公司和个人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凭卡在发卡机构约定的商户购物和消费,也可以在指定的银行营业网点存取现金。在信用卡功能不断发展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不断渗透的同时,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断泛滥起来。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许多国家都频繁的出现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犯罪涉及的地域不仅局限在某个国家或地区,而且广泛的牵涉到各个国家和区域,具有跨国性和国际化。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深入研究,对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它的主要犯罪形式:(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照不同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会造成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则不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实践中信用卡的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这种冒用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由于使用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具有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这种行为只能依法进行纠正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3、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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