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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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制度》(财社2010307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政府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苏木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公立医院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公立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决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合理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对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活动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领导下,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嘎查村卫生室,其财务由苏木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社区卫生服务站财务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会计核算机构和人员设置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财务会计工作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核算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会计应具备初级会计师以上(含)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含)经历;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核算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委托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代理记账。 具备条件的旗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按照“三不变”(资金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会计责任主体不变)原则,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制定。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基层医疗机构,应设置报账员岗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日常报账业务。 账户和票据管理 基础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旗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银行账户由本单位开立;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银行账户由会计集中核算机构统一开立。 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名章。单位财务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全部印章。单位应填写银行统一印制的有关票据,按规定办理本身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不得将银行账户对外出租、转借、转让或代存代取现金。 基础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各种票据的管理和使用,明确各种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背书转让、核销、销毁等环节职责权限和程序,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票据,设置专门的票据登记簿和管理台账;票据应按时间、顺序、连号、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等要求如实填写,并加盖相关印章;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尚未使用应予作废销毁的票据,应登记造册并按有关规定核准销毁;票据发生遗失、被盗等意外,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处理。 基础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住院收费应统一使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包括经批准的电子票据)。 基础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票据,不得串用或互相替代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13条 预算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14条 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界定服务功能,明确使用适宜设备、技术和国家基本药物,核定任务和收支的基础上,采取定项定额或绩效考核等方式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有关规定核定补助,具体项目和标准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部门确定。  第15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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