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流派一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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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流派一览表

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发展史一览表 名称 历史时期 代表人物 主要内容 评析 国际私法的萌芽 罗马法时代 古代至公元476年 随着罗马的扩张和同其它民族交往的增加,在公元前242年前后设立了外事裁判官,处理涉及非公民的诉讼。外事裁判官可以不受程序上的形式主义以及严格的本地法的限制,在市民法以外创立了“万民法”(Jus gentium),即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间、以及非罗马市民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万民法属于罗马国内实体法,不是法律适用规则。这种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血统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这常被人们视为国际私法的萌芽。 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肇始于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由外事法官对所涉国家的法律而设计出的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追求的乃是“实质正义”,“冲突正义”的观念还未出现。只是这种方法在罗马帝国崩溃前就已消失。而当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时,这种方法并未随之复兴,而是冲突法产生了。 种族法时代 公元476年后400余年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大陆各民族迁徙频繁而产生了种族法,即法律只支配本民族,不以领土来法律效力范围。不同种族的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时受各族法的支配。后世学者称该时期为“种族法时代”(period of racial laws)或者“属人法时代”(period of personal laws)。由于每一民族的人,无论居住在何地,永远受其民族固有法律和习惯的支配,故可称为“极端属人法时代”。 这种极端属人法与现代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截然不同,它不是在法律冲突情况下选择当事人的属人法。 尽管种族法不是国际私法的雏形,但其中的某些规则在形式上与后世的冲突规范相类似,对国际私法的产生有一定的影响。 属地法时代 10世纪至13世纪 自10世纪后,封建制的生产方式在西欧建立,形成割据局面,建立了许多封建王朝。属人主义逐渐被属地主义所代替,在一国居住的任何民族都必须服从当地的法律和习惯。这种极端的属地法时代也可称为“领土法”时代。 这种极端的属地法时代,是封建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 这种属地法严格限制了外国人的法律权利,阻碍了各国人民之间的往来,影响了通商贸易的发展。国际私法正是在限制法则的属地性斗争中产生的。 法则区别说时代 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13世纪至16世纪 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 巴尔多(Baldus, 1327-1400年) 巴托鲁斯主张从法则本身的性质入手,把所有的“法则”分为“物的法则”(statuta realia)、“人的法则”(statute personalia)和“混合法则”(statuta mixta)。“物的法则”是属地的,其适用只能而且必须及于制定者领土之内的物;“人的法则”是属人的,它不但应适用于制定者领土内的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领土内时,也应适用;“混合法则”是涉及行为的法则,适用于在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他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冲突法规则,诸如:1、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依属人法;2、按照当时的情况,能产生效力的契约,则依契约地法;3、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4、关于行为的限制,依法院地法,但已指定履行者,依履行地法;5、关于继承的冲突,可分为两种情况:(1)无遗嘱的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2)关于遗嘱执行的方式,依行为地法;6、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7、关于诉讼程序,依诉讼地法。 巴尔多主张取得权利和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应当受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支配,而不应适用他的出生地法(lex originis);对于继承问题,趋向于认为关于继承的法则都是物的,并且应该重视死者的意图。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乃肇始于意大利13世纪前后出现的“法则区别说”。 巴托鲁斯完全借助于法则的语法结构来划分“人法”和“物法”而决定法则的适用,是不科学的。 意义:第一,这个学说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首先站在双边的立场上研究法律的适用问题,使国际私法后来能真正具有国际性。第二,这个学说在当时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符合当时历史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处于萌芽状态的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具有进步意义。第三,它所创立的一些基本冲突规范,对于后来国际私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有的规则至今仍为世界各国采纳。例如,法则区别说最早把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区别,并主张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决定,而实体问题,如契约依契约订立地法决定,从而使“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最早得以确立。因此,不少别西方学者把巴托鲁斯称为“国际私法之父”。 尽管巴托鲁斯的语言分析方法应该彻底否定,但区法律性质以决定法律的选择是现代不可否定的一种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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