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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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 (一) 信用诈骗是指利用信用证等结算方式实施骗取货款和钱财的欺诈行为。随着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全球化的推动,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有益于贸易的发展,也给经济犯罪提供了契机并促使手段不断翻新。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两种主要的信用诈骗行为。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开给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的在一定条件下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自19世纪80年代在英国首例信用证结算方式问世后,它便迅速被贸易界普遍接受并广泛采用。时至今日,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已成为国际结算的主要方式。由于信用证是银行向出口商提供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因而,只要出口商制作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即可保证收回货款;而进口人只要按规定付清货款,即可取得货运单据。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用证实际上是银行向进出口双方提供的信用,属于银行信用。其实,信用证结算方式不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而且弥补了商业信用的不足。 有关信用证基本内容的规定。依据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关信用证结算的规定,开立规范的信用证必须具备以下主要内容:(1)有关信用证当事人的规定(如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议付银行、付款银行、保兑银行等);(2)有关信用证正文条款的规定(如信用证名称、开证日期、信用证有效期限、信用证金额及币种、信用证号码、开证银行的地点、电话、电传等);(3)有关信用证单据的说明(主要分三类,即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并对单据名称、份数予以说明);(4)对货物的说明(如商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5)有关信用证特别条款的规定(如限定议付还是自由议付、银行的有关费用由谁承担、有关货物装运的特别规定,包括装运地、装运日期、目的港、可否分批装运、可否转船等);(6)有关信用证的承诺条款及偿付方式;(7)开证行的签字;(8)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1信用证结算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它是一种银行信用;(2)它具有独立性,即是说信用证的开立虽然以买卖为依据,没有买卖合同就不会有信用证,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它的付款原则上是凭单付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只能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 有关信用证的开立及结算程序的规定。目前信用证的开立方式有3种,即信开信用证、电开信用证、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信用证。其中,“信开信用证”是指以信函方式开立的信用证,将信用证的内容打印在信用证标准格式上,由银行负责人签字后邮寄给受益人。“电开信用证”是指以电报、电传等电讯方式开立信用证,它必须注明“信用证正本”字样,如无此字样,银行只能作为预先通知,不能凭此信用证办理议付。“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信用证”,是指目前已有1000多家银行参加的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推行的,在全球银行业采用电子通讯设备进行国际结算的网络系统,并通过该系统开立信用证,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更先进的电开信用证。采取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主要程序是:(1)买卖双方通过货物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2)货物买方向开证银行(买方所在国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申请时须交保证金;(3)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寄交通知行,通知行是在业务上与开证行有联系的卖方所在国银行;(4)通知行将信用证转交给卖方(受益人);(5)卖方接到信用证后,即按合同的规定发货并提供各种单证,如发票、装船提单、保险单等,通知行即开立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也可以是买方为付款人,或以买方开户银行为保证人的汇票),连同上述各种单据连单一起送议付银行议付,议付银行取得上述单证后即将货款付给卖方;(6)议付行将货款垫付给卖方后,即得各种单据和汇票,而后将汇票和单据寄给付款行(付款行一般即是开证银行),要求付款行付款;(7)开证行接到单据和汇票后经审查无误后,即付款给通知行即议付行;(8)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买方向开证行即付款行付款后即取得各种单据,凭单据提货。1 信用证诈骗是当前金融领域中十分突出的犯罪行为。由于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银行不必为单据是否真实负责,也不必为单据上所载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日期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而操心,只需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而决定是否付款,因而卖方如果是伪造的单据要求付款,银行也只得向卖方付款。即使这种情况发生,通常银行不会受到损失,因为银行可以向买方收款,受害的往往是买方。所以,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便成为信用证业务中经常发生的诈骗行为。这类犯罪往往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损失也往往难于追回,因而极大地破坏了国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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