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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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摘 要】 信用卡诈骗罪逐渐成为高发的金融犯罪。建议根据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主体,谨慎推定持卡的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统一对催收要件行为认定和时间计算的认识,完善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 主体认定 催收要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卡诈骗罪日渐成为一种高发的金融犯罪,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是最常见的一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恶意透支而损失的财产达数十亿元。[3]2009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 年司法解释”),但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认定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厘清。本文试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若干问题与立法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体问题——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理解与认定 《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主体上看,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的持卡人。实践中,绝大多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都由合法持卡人本人实施,也存在实际用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情况,后者应如何认定犯罪主体,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所规定的“持卡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可以包括实际用卡人,实际用卡人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了透支款项,可以对“持卡人”作扩大解释,包括实际用卡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实际用卡人和登记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笔者认为,持卡人的认定,特别是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持卡人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不能笼统地概括得出结论,应当区分各种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的主体问题。1. 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登记持卡人不知晓信用卡被申领使用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登记持卡人是申请银行核发信用卡的唯一主体,信用卡是银行基于对登记持卡人的信用评估,而审批发放的。如果实际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登记人不是自己,而登记人本身又不知晓信用卡申领使用情况,说明存在骗领或冒用信用卡的情况,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应适用《刑法》第 196 条第 1 款的规定,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如果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进而恶意透支的,实质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 196 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条款。[4]实际持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主体,登记持卡人本身并非行为主体,自然也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主体。 2. 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登记持卡人知晓信用卡被申领使用的情况。在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没有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时,笔者认为,实际持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所规定的“持卡人”。 实际用卡人与银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使用信用卡是基于登记持卡人的“授权”,而且事实上这种“授权”本身是违法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 36 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第 67 条规定,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的,除责令纠正外,对其按账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 5% 但不低于 1000 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申领信用卡时,各银行所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均明示,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客户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同意此项约定,并且应当严格遵守。 登记持卡人的授权行为相当于是对信用卡相应额度的财产的处置行为,与交给实际持卡人相应金额现金无异,不过交给实际持卡人的现金不是一个固定数值,而是最高额度内的任意金额。实际持卡人使用登记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后,信用卡登记持有人应对实际持有人的透支行为负责,有义务及时归还银行相应金额。 登记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应在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后,综合得出结论。根据银行催收程序的规定,透支行为出现后,银行必然对登记持卡人进行催收,有证据证明登记持有人在知晓实际持有人透支行为后,经银行催收仍不还款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其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情况。在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事先共谋,在犯意与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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