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支付条件兴起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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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条件兴起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新型支付兴起时代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以偷换微信二维码案件分析为视角 摘要:自古以来,诈骗罪及盗窃罪案件频发,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扰乱社会秩序,以至于被统治者列为重点打击的对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对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愈加困难,进而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这两种罪行定性的混淆,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对犯罪行为的精准惩治与有效预防。在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工具迅速发展的当下,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提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养分的“罪恶土壤”。笔者欲对前段时间被公众热议的“偷换微信二维码案件”进行剖析,以阐释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区别;微信二维码 根据我国古代高超立法技术的代表之一《唐律》的记载规定,对于诈骗罪的处罚是“以盗法论”,即按照盗窃罪来处理,这表明在我国古代刑法中,诈骗和盗窃是相同的。一方面,从现代刑法的观点来看,将两罪同等对待是明显不合适的,因为两罪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唐律》中之所以这样规定,或许是因为两罪发生的频率非常高,而且在行为方式上往往表现为一种紧密的联系关系,这使得立法者将两罪和二为一进行处罚。 当下,随着新型支付的强盛兴起,对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争议愈加热烈。集中表现在“偷换微信二维码案件中”,一部分人认为构成诈骗罪,一部分认为构成盗窃罪。 一、关于偷换微信二维码案件定性的观点 某甲把商家用于支付的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顾客付款时根据商家指示,直接把款打入该二维码的帐户(实际上为某甲帐户)。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或虚构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自愿把财产处置给行为人的行为。偷换二维码收费的案例中,商店显然不是自愿把财产处置给行为人的 二、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一般有“五阶层说”与“西阶层说”, “五阶层说”坚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行为的发展过程。本文采取“五阶层说”,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究其本质特征我们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欺骗性,二是自愿性。首先,欺骗性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隐瞒事实或者虚构事实来迷惑被害人,使其陷入认识错误。其次,也就是诈骗罪区别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最本质的特点,自愿性。被害人由于陷入了某种认识错误而自愿向行为人处分其财产。但这里的自愿并不是真实的自愿,而是由于被害人陷入了行为的“圈套之中”。无论,是否为真实的自愿性,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时候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中的财产转移是主动的,这点明显区别于盗窃中行为人窃取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通过定义可以归纳出盗窃罪的两个实质特点:一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性,二是手段的平和性。盗窃罪是行为人通过窃取的手段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即财产权益的,因此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必然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也就是说被害人主观不允许自己的财产在这样的方式下发生转移的,如果被害人发现了盗窃行为是一定采取措施进行阻止的。此外,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平和的,以此区别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暴力型犯罪。 在很多比较典型的案件中,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还是相对容易一些的,但是在一些复杂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既存在窃取行为有存在诈欺行为时,就会导致对行为人犯罪行为定性的混淆。如何区分这两种罪就显得极为重要。张明楷教授认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应当分情况进行:一、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的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欺罪。二、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行为的认识错误的诈欺行为。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之处可以从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要方式以及受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这两个方面综合考量。也就是说,首先要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而采取的主要行为来进行判断大概构成什么罪名,然后再以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来补充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在这个考量过程中,对于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判断应该属于初步性判断,而对于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行为则属于补充行判断。例如,电脑公司要求运货司机甲运送30台笔记本电脑,在管理员从仓库搬运笔记本电脑至车厢的过程中,甲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偷偷藏在驾驶座下,又告知管理员还少一台没有搬来,管理员真不知道有诈,就又搬了一个笔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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